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10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区白云路13号(昆区政府副楼)。
负责人:赵强,局长。
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园林新村6-54(原新城乡甲尔坝村)。
法定代表人:于国忠,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玉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7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任英,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洁,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昆区城管分局)、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包头市玉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内0203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内02民终1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杨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20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59205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由被告昆区城管执法分局发包给被告中实伟业和玉杰公司的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景观示范街及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原告
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昆区城管执法分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论原告的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拖欠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景观示范街五标段工程款已全部给中实伟业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2015年至2016年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确实对包括2016年莫尼路景观示范街工程在内的中实公司的几个工程进行了施工,这些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审核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为6043000元。中实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玉杰公司辩称:原告与玉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论原告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拖欠工程款与玉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莫尼路招投标网络公示截图打印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打印件,证明工程发包和转包经过,原告主体适格。三被告与原告违法分包。证据2、5封邮件回函往来截图打印件及邮件内容打印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工程联系单、价格确认单、结算单等进行确认。原告给
刘学、李洋发邮件进行结算;证据3、包头市中实伟业公司的工商信息、包头市玉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原告与任英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玉杰公司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相关事项的资质。任英是玉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民是该公司股东。原告从任英处承接的工程,刘学是任英认可的负责人;证据4、结算单、与刘学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整理稿,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是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刘学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证据5、1-5标段的中标公示打印件、付款明细、5标段的招标公告,证明5标段中标结果就是莫尼路工程。被告付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中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程审核结算书,证明原告与中实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就原告全部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6164487.16元,案涉项目在该结算书范围内;证据2、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在2015年-2019年期间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103300元,双方应结合结算书和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对被告中实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中实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昆区城管执法分局、玉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昆区城管执法分局就莫尼路、阿尔丁北大街、友谊大街、昆河东路、广场东路、广场西道景观示范街及背街小巷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五标段,即莫尼路(民族东路至昆河东路)景观示范街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被告中实公司。后昆区城管执法局与中实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实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交由原告**负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施工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年底,案涉工程完工交付。2019年2月1日,被告中实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审核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就原告为被告中实公司施工的2015年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景观示范街创建工程及110国道10个全覆盖门头牌匾改造、2016年莫尼路景观示范街工程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6164487.16元。该结算书中结算的金额除包含了本案原告所诉的莫尼路景观示范街工程外,还包括了原告之前为被告中实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该审核结算书中并未单独就原告所述的莫尼路景观示范街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列明。双方也未就莫尼路景观示范街工程出具过单独审核结算书。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名称为《工程结算单》的工程明细单,但并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莫尼路景观示范街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其应当就该工程结算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实共计对包括莫尼路景观示范街改造工程在内的三项工程的总体结算报告,但并未就原告诉请的莫尼路景观示范街改造工程单独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欲证明莫尼路景观示范街改造工程结算金额的工程结算单,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不足以证明该项工程结算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工程的结算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田丽珍
人民陪审员 郭淑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