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70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丽,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洁,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国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洁,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丽,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杨姝洁,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杨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亮化广告工程,2015年6月份给万海兵干活时,经万海兵介绍认识了被告***,2015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其和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乌兰道景观示范街亮化广告等安装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后,找工人接手了乌兰道景观示范街亮化广告等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在2015年年底全部完工,相关部门也进行了验收,总工程款为356685元,被告***支付了189000元,剩余167685元未付。2019年2月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减免7685元,被告***关于剩余160000元给原告**写下承诺,保证在2019年7月底前分批全部付清,最迟在2019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原告**于2019年7月起诉,法院以未到期驳回起诉,现已过2019年年底,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清被告***的所有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无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清被告***的所有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对昆都仑区乌兰道景观示范街和位于包头市××区的景观示范街进行亮化施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9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5年乌兰道景观示范街工程工程款拾陆万元整,现承诺2019年3月付**3万元、4月份5万元、5月份3万元、6月份3万元、7月份2万元,在此期间付款如没按计划实施,双方协商解决,最终拾陆万元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曾于2019年6月因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内0204民初2688号民事裁定书,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于证明施工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2、包头市青、昆两区景观示范街亮化价格确认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是同一个地点,原告**从被告***及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了该工程。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3、包头市青山区法院(2019)内0204民初268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之前提起过诉讼,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工程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付清了报酬。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亮化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承诺足以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与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承揽关系举证不足,对其要求被告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工程款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新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