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5478号
原告: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070031.73元,违约金及利息79702.70元,共计1149734.43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并按照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欠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对被告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整;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平度市新河镇新中基厂内。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外竣工结算总价》协议,确认办公楼室外竣工结算价为197820.41元,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结算竣工结算总价》协议,确认办公楼竣工结算价为4510820.36元,合计总造价为4708640.7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4473208.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403177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070031.73元。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新中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我公司存在超付情况。原告所诉涉及的办公楼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当为2019年9月18日的《商务投标书》及2019年9月19日的《中标通知书》,结算金额是4317652.90元。原、被告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约定,4317652.90元是涉案工程价款的“包死价”,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针对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我公司、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第14.2(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但我公司至今也未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也没有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3.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存在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催告后的情形,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尚不具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两个条件。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我公司与原告并无约定律师费的条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5.原告所诉涉及工程现我公司并未接收,也未经过验收,尤其混凝土、钢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务投标文件,投标报价4317652.90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等施工内容,但不包括桩基工程、门窗工程及甲方(被告新中基公司,下同)供料的项目。合同通用条款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结算完成或交付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审核完成后15日内。除办公楼工程外,被告认可原告还施工了办公楼室外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结算,其中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510820.36元;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97820.41元,共计4708640.77元。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据双方竣工结算审计总造价4708640.77元进行结算,被告主**据2019年9月18日的《商务投标书》及2019年9月19日《中标通知书》中的投标价4317652.90元进行结算。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审计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708640.77元,故被告主**据《商务投标书》及《中标通知书》中的4317652.90元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3403177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3582502.02元,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9325.02元,原告认可收到,但称该179325.02元为一期工程尾款,被告称该179325.02元支付的就是涉案工程款。
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消防水池工程,即原、被告所称的一期工程,该工程已竣工结算。被告主***原告一期工程款179325.02元,原告认为一期工程已结算完毕,双方争议的该179325.02元即为一期工程尾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否认是涉案工程款,主张该款项为一期工程尾款,该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该179325.02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款179325.02元,原告可另案主张。
3.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平度市新河彤晟建材销售部混凝土款115515元、青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钢筋款316823.05元以及购买灯具、排气扇、***具、石材等材料102845.45元,共计535183.5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并不包含在结算总价中,相关款项已经在竣工结算报告的甲方供应材料表中扣除。
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报告书,其中甲方供应材料表中已对甲方供应的材料名称、数量及金额予以列明,其中包含混凝土、钢筋、灯具、***具、石材等,该款项均未计算入双方结算总价中,且双方已结算认可,故被告主张将上述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混凝土、钢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基础结构验收记录、地基验收记录、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主体结构验收记录、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基础结构、主体工程、钢筋隐蔽工程等均已验收合格,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外竣工结算总价》《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竣工结算总价》《基础结构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商务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结算,结算总造价为4708640.7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核完成后15日内即2020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4473208.73元(4708640.77元×95%),被告已付3582502.02元,尚欠890706.7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0706.7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56天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①以89070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89070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至被告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包含律师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706.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89070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89070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至被告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8元,减半收取7799元,由原告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被告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