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新中基公司支付立信公司391,585.82元(比一审判决减少499,120.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91,585.82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立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9月18日《商务投标文件》、2019年9月19日《中标通知书》是双方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属于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的有效依据之一。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件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立信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商务投标文件》招标函3中承诺“如果我方中标,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我方保证忠实执行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该《商务投标文件》招标函的承诺对立信公司具有约束力。《商务投标文件》中,立信公司就涉案工程投标报价4,317,652.90元,涉案工程中标价款为4,317,652.90元,即: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为4,317,652.90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约定的合同价格调整条件仅为材料单价涨跌幅3%时可以调整。因此,中标价4,317,652.90元可理解为涉案工程投标时图纸范围内工程的“包死价”。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格调整的约定仅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11.1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即: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3%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单价为基础超过3%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约定。因此,涉案工程只有发生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3%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单价为基础超过3%时这一客观事实时,才发生调整,否则,工程价格不予调整。所以,中标价4,317,652.90元可理解为涉案工程投标时图纸范围内工程的“包死价”。三、一审法院仅依据《竣工结算总价》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价款需结合《商务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综合作出认定。1.如前所述,在无其他的调整方式或另行达成协议情况下,应当按照《商务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4,317,652.90元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立信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单价涨跌幅超过3%,也无任何增加工程量或达成新的价格调整协议。因此,即使双方事后进行工程结算,因《竣工结算总价》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的规定,不能独立的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办公楼《竣工结算总价》虽然有新中基公司**和签字,但该结算只是双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履行的竣工结算程序,该《竣工结算总价》只要不符合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的规定,对新中基公司就没有约束力。3.《竣工结算总价》甲方供应材料表中甲供材料款金额为499,120.89元,属于《商务投标文件》中非甲供材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在未达成另行协议的情况下,该499,120.89元应当由立信公司承担,因此,新中基公司提供的材料款499,120.89元应当从立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当于新中基公司已支付),一审未予扣除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仅依据立信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认定涉案工程价款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释(2020)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首先,本案在无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客观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工程价款应为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4,317,652.90元。其次,涉案工程双方诉前并未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新中基公司自始至终也不认可立信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因此,一审法院对新中基公司不认可《竣工结算总价》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在立信公司不认可《竣工结算总价》,仅凭新中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认定涉案工程价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五、立信公司无权向新中基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1.新中基公司与立信公司间因为在计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依据未达成一致,且立信公司所依据的办公楼《竣工结算总价》计算工程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故而发生争议,因此责任不在新中基公司,所以立信公司无权向新中基公司主张利息。2.由于立信公司依据办公楼《竣工结算总价》向新中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同时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利息,其本身就存在矛盾,立信公司不能在上述结算和合同中仅仅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主张权利和解释,因此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新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立信公司辩称,新中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竣工结算总价》,书面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新中基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一、二、三、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利息起算方式,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详见一审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利息计算方法,不再赘述。三、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双方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竣工结算总价》确认书,应当视为付款起算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此时距2020年9月4日签订《竣工结算总价》确认书未超过6个月,时效尚未届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等关于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实施后,行使期限变为18个月,因此,本案立信公司的主张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立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在(2021)鲁0283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支付应付工程款本金890,706.71元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新中基公司再向立信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79,325.02元,即依法判决新中基公司向立信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本金1,070,031.73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70,031.7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70,031.73为基础,自2020年10月31日至新中基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支持立信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二、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283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并依法确认立信公司就上述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对新中基公司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283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依法判决新中基公司向立信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2,009元以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中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应付本金为1,070,031.73元,而非一审判决的890,706.71元,差额179,325.02元属一期工程款付款,并非本案二期工程付款。且新中基公司一审证据已自认,庭审也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中基公司。一审却作出相反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1.立信公司在一审期间就“一期消防水池工程款179,325.02元”已完成举证责任。已提供《施工合同》(一期消防水池主合同)、《消防水池工程结算汇总表》、《补充合同》(一期)、《施工图预(结)算书2018.11.1》、《施工图预(结)算书2018.12.2》,并已证明一期消防水池工程主合同额:950,000.00元,结算金额为1,012,120.79;一期消防水池工程补充合同额:430,000.00元,补充合同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358,032.02元和237,065.81元,补充合同额共计595,097.83元。二期工程应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708,640.77=4,473,208.73元,截至起诉时已付3,403,177元,新中基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1,070,031.73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佐证。相反,新中基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中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十:**计与***微信交流关于工程款截图二张,明确载明“消防水池付款179,325.02元”,可以印证“一期消防水池工程款付款179,325.02元”的事实。新中基公司的上述证据构成自认,应当认定179,325.02元为一期消防水池工程款付款,不应当列入本案工程付款,更不应当另案主张。3.一审庭审明确关于举证责任应由新中基公司承担。庭审笔录第12页末载明:“新中基公司:庭后七日内予以落实,一期工程款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新中基公司,请新中基公司庭后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判决却以立信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而作出不利立信公司的判决。该判决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2018)20号)已被废止,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作为判决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由6个月修改为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明确废止以下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发布日期2002年6月20日,文号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5日,文号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发布日期2018年12月29日,文号法释〔2018〕20号)。根据通说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号、(2016)最高法民申704号、(2013)民提字第127号等判决书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时间效力范围与法律相同,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适用,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付款日为2020年9月4日,距离立信公司起诉时间2021年5月26日,立案时间2021年5月28日均没有超过18个月,属于合理期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立信公司就上述应付工程对新中基公司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立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1.合同约定“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而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属于“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1.2明确约定:(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新中基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项,造成立信公司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发包人(宏星公司)、承包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人的万学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形下,发包人、承包人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以致引发实际施工人诉讼,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及保险法不是必需支出费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中基公司辩称,1.立信公司认为一期工程款179,325.02元应当支付是错误的,因为无论根据立信公司提交的所谓的竣工结算总价,还是新中基公司提交的商务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均是针对二期的办公楼项目,不涉及一期项目。因此,立信公司无权在本案要求支付一期的工程款,虽然在本案一审中调查新中基公司对一期工程款情况部分予以认可,但由于一期、二期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且一期工程立信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立信公司一期工程款179,325.02元是正确的。2.针对立信公司认为一审庭审中回复的内容,我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回复。3.虽然微信截图中记载一期消防水池付款179,325.02元,但一审法院无权对立信公司未主张的一期项目工程款作出判决。且如一审法院对一期消防水池179,325.02元作出认定,就剥夺了我公司针对一期工程款的权利,因此立信公司应当另案主张。4.针对立信公司主张认为未过优先权的期限,新中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针对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是正确的,原因是立信公司与我公司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广义的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规定,若无约定,不应当支持立信公司的主张。而立信公司上诉的理由、规定、判例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支付立信公司的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中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070,031.73元,违约金及利息79,702.70元,共计1,149,734.43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并按照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确认立信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对新中基公司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决新中基公司向立信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整;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中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立信公司向新中基公司发出商务投标文件,投标报价4,317,652.90元。2019年9月19日,新中基公司向立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立信公司、新中基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等施工内容,但不包括桩基工程、门窗工程及甲方(新中基公司,下同)供料的项目。合同通用条款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结算完成或交付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审核完成后15日内。除办公楼工程外,新中基公司认可立信公司还施工了办公楼室外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结算,其中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510,820.36元;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97,820.41元,共计4,708,64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立信公司、新中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立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结算,结算总造价为4,708,640.77元,按照合同约定新中基公司应于审核完成后15日内即2020年9月5日前向立信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4,473,208.73元(4,708,640.77元×95%),新中基公司已付3,582,502.02元,尚欠890,706.71元。综上,新中基公司应支付立信公司工程款890,706.7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根据合同约定,新中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立信公司要求新中基公司逾期付款56天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①以890,70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890,70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至新中基公司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立信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包含律师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立信公司要求新中基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706.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890,70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890,70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至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8元,减半收取7,799元,由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中基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新中基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投标价4,317,652.90元进行结算,立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竣工结算4,708,640.77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固定总价,且竣工结算系由双方共同审计确定,并有双方**、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竣工结算总造价为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该竣工结算报告书,甲方供应材料已予以列明且未计入结算总价,新中基公司主张该材料不应由其提供,结算价格应扣除甲供材费用,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报告书为双方共同审计确定,视为双方的合意,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179,325.02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中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本案案涉工程款,立信公司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项涉及到的工程并非本案工程,系双方一期工程尾款,因此本院认为证明该笔款项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由立信公司承担,立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为本案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中基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尚欠立信公司一期工程款179,325.02元,立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关于立信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20年9月5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立信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立信公司主张应由新中基公司承担其缴纳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本院认为,发包人违约并不必然导致产生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包含上述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青岛新中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87元,由青岛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