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3民初2984号
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
法定代表人:翟效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
负责人:聂东,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萍,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工良种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头工良种场村委会的负责人聂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6,986.7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4,076.16元(706,986.70元×4.875‰×36个月,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并以706,986.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2021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58,000元;4.被告支付保全费4,9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二队自来水改造工程,约定于2018年6月7日开工,2018年7月7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并约定竣工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建友新字(2019)299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为706,986.70元,该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支付任何工程项款。
被告头工良种场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580,000元,原告也按照合同施工并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同意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对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工程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要维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广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经济签证4份、磅房设备清单1份、工程验收确认书2份、工程维修验收单2张、审计报告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移交清单1份,证明2018年6月6日被告以招标的方式将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二组自来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0,000元,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工程总价款10%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按照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以经济签证的形式进行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2月10日由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06,986.70元。证据2.保全费发票1张,证明在诉前原告对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4,966元。
经质证,被告头工良种场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价款为580,000元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对工程验收单及二十里店镇工程验收单认可,其他证据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据2予以认可。
被告头工良种场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是580,000元。证据2.照片15张,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期间没有按合同施工,完工时间没有,验收合格时间也不确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仅按照合同的580,000元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上述照片是否是涉案工程无法确认;原告在开庭时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经被告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照片系2021年10月28日拍摄,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限;对于被告所称房屋塌陷其原因也无法确认是原告造成。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为保障其权利顺利实现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头工良种场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款是58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2,因与被告出具并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格验收单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被告以招标的方式将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二组自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工程总价款10%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处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及新建泵房,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以经济技术签证的形式进行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经被告于2018年8月7日验收,在验收单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由被告头工良种场村委会加盖公章,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工程于2019年10月23日交付被告使用,移交清单中被告亦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建友新字(2019)299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06,986.7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4,9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关于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及新建泵房,并对增加的工程量以经济技术签证的形式进行确认。案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头工良种场村委会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出具建友新字(2019)299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06,986.70元。原告据此确认工程款706,986.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仍在保修期内,按双方约定因保留工程价款3%作为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85,777.10元。如工程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对被告主张按合同价580,000元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706,986.70元为基数,按4.875‰/月、自2018年8月8日计算至2021年8月7日给付利息124,076.16元一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竣工结算报告时间及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处贷款的利率。本案中,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85,777.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年,自工程交付之日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8月7日,计算为49,477.40元。2021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685,777.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8,000元一节。因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原告已主张利息,实质上对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进行补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4,966元一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保障其权利得到顺利实现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5,777.10元;
二、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477.40元(计算至2021年8月7日),并以685,777.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4,966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0.30元,减半收取6,370.15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95.92元,被告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头工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27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廷  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