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吉林台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高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7号。
法定代表人:翟效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奔浪,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林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3,740.36元及利息49,043.01元(自2012年6月起至2019年8月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7月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合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02,783.37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吉林台公司向***开具购买245,515.5元砂石料的发票,并提供向材料商付款的合法依据。本案涉诉费用由吉林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价款为1,627,830.2元,已支付1,128,574.34元(含支付的水泥款及吉林台公司代开发票的税金);2.吉林台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广域公司支付的25万元,是支付《国电新疆伊犁喀什河塔勒德萨依、萨里克特水电站永久管理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编号TLDSY/SG-23-2011、SLKT/SG-23-2011)的工程预付款,已在支付进度款时扣回。吉林台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代扣材料费及违章罚款的收据不是广域公司或***出具的。吉林台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366,494.31元的转账凭证不是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的付款转帐凭证,是另一合同的付款凭证。3.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时,是***先将发票或收款收据出具给吉林台公司,待吉林台公司内部有关部门及相关公司领导依程序逐个签字后才确认付款,故开具发票和收据与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是同步的,发票收据所列的收款数与实际支付款数也是不同的。因此依据发票和收据来确定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不合理的,吉林台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支付都是以网络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应该以转账支付凭证确认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而吉林台公司没有提供与其所称的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同的转账凭证。4.吉林台公司没有提供材料款收款方名称及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没有提供罚款的收款方名称及事由原因。5.***已支付的材料款在一审并没有考虑。综上所述,吉林台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1,627,830.2元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从而导致错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吉林台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其新增加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吉林台公司与广域公司,吉林台公司已与广域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并向广域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3.***仅是广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直接起诉吉林台公司主张工程款错误。4.***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域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由***负责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吉林台公司支付的一笔25万云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其实际付款应以收据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台公司支付工程款499,255.86元及逾期利息96,469.32元(自2012年6月至2019年8月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020年7月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判令吉林台公司向***开具购买砂石料发票,判令吉林台公司向***出具代广域公司支付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塔勒德萨伊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砂石料款的合法依据及收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吉林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LDSY/SG-32-2012的《国电新疆伊犁喀什河塔勒德萨伊、萨里克特水电站永久管理区室外地下管网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域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塔勒德萨依、萨里克特水电站永久管理区房屋建筑及室外零星项目施工,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627,830元,工期暂定为3月10日开始施工,6月30日前完工,承包方广域公司代表为***。该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吉林台公司,工程保修责任期于2013年7月1日期满。吉林台公司、广域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审定造价值1,627,830元。现该工程已实际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吉林台公司认为其没有与***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直接的合同义务权利关系,***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身份。***提交了广域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负责,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等,广域公司将工程款按吉林台公司支付的数额扣除企业应缴税全部转付给***;***还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不是广域公司的员工,是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10月23日退休,已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的证据分别有广域公司和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的盖章,吉林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证,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2.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工程审定造价值为1,627,830元均认可。吉林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广域公司工程款1,627,830.2元:1.2012年11月30日吉林台公司付广域公司25万元的转账凭证;2.2014年1月25日代扣广域公司材料费、扣违章罚款694,118.36元的收款收据一份;3.2014年1月29日吉林台公司付广域公司工程款366,494.31元的转账凭证;4.2014年5月23日吉林台公司扣代广域公司开具1,627,830.2元发票的税金68,043元及工程全款1,627,830.2元的发票一张;5.广域公司给吉林台公司开具的收到工程款1,378,655.67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是吉林台公司与广域公司对1、2、3、4票据对账后出具的收据);6.2017年2月27日付广域公司工程款249,174.53元的转账凭证。***对吉林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不认可,但是在起诉状中***又自认吉林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8,574.34元,其诉讼主张的工程款499,255.86元系吉林台公司代付给第三方的砂石料款和罚款。***在庭审中认可吉林台公司提交的广域公司给吉林台公司开具的收到工程款1,378,655.67元的收款收据是其书写并加盖广域公司公章后交与吉林台公司,该收据中的1,378,655.67元工程款就包含吉林台公司代付***工程材料款及罚款694,118.36元,通过***向吉林台公司出具1,378,655.67元工程款收据的行为可以判断出吉林台公司代扣***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是明知,其行为是对吉林台公司代付材料款的行为的追认,该694,118.36元代付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故本案吉林台公司实际支付广域公司工程款应为1,627,8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域公司与吉林台公司签订《国电新疆伊犁喀什河塔勒德萨伊、萨里克特水电站永久管理区室外地下管网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以挂靠的形式非法转包给自然人***,广域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吉林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吉林台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1,627,830.2元的证据充分、连续、客观,能够证明已向广域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的抗辩。***仅以广域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未委托吉林台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材料费为由主张吉林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99,255.86元,理据不足,故吉林台公司已向广域公司支付完毕工程审定造价款1,627,830元,依法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责任。***主张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吉林台公司向其开具购买砂石料发票、出具代广域公司支付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塔勒德萨伊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砂石料款的合法依据及收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合同编号分别为TLDSY/SG-23-2011及SLKT/SG-23-2011的《合同支付申请明细表(本期)》2份。拟证明:吉林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5万元付款系支付另一合同的款项。
吉林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广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吉林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5万元付款系支付另外合同的款项。
吉林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14日广域公司出具的25万元的收据1份;2.SLKT/SG-23-2011号《合同支付申请明细表》1份。拟证明:***提交的《合同支付申请明细表(本期)》中载明的25万元付款与本案中的25万元付款无关,本案中的该笔25万元付款系吉林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吉林台公司所称的该笔款不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
广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笔付款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吉林台公司是否向广域公司已付清了1,627,830元涉案工程价款及***向吉林台公司主张砂石料款发票的请求应否支持。
广域公司与吉林台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故广域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吉林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吉林台公司仅在欠付转包人广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吉林台公司与转包人广域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627,830元。***在本案一审中诉称吉林台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1,128,574.34元,并向吉林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499,255.86元及利息。吉林台公司对其已向广域公司付清涉案工程价款的事实,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二审中,***对其中的一笔2012年11月30日的25万元付款及总额为694,118.36元的吉林台公司向案外人所付材料款和扣取的违章罚款(水泥款198,462.50元、砂石骨料款484,255.86元、违章罚款1.5万元)持异议,对吉林台公司主张的其他各项付款均无异议。***称上述25万元付款系吉林台公司支付另外合同的一笔价款,并对以上694,118.36元代付材料款和扣取的罚款不予认可。广域公司亦称上述25万元不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对于上述争议款项,吉林台公司还提供了广域公司给其出具的总金额为1,378,655.67元的结算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总金额与吉林台公司主张的上述争议的25万元付款、694,118.36元代付材料款和罚款及2014年1月25日的一笔366,494.31元付款、吉林台公司代开涉案工程款发票所缴税金68,043元的合计总额完全一致,***亦承认该加盖有广域公司公章的收据系其书写。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及***自认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广域公司对吉林台公司向广域公司支付上述25万元涉案工程款及为其代付材料款和扣取罚款共计69,411,836元,已进行了确认,认可将上述款项计入已付涉案工程款中。上述1,378,655.67元款项及吉林台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广域公司的一笔249,174.53元工程款的合计金额为1,627,830.2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吉林台公司已向广域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价款,并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吉林台公司为广域公司向案外人代付材料款后,应由案外人向广域公司开具发票,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对此如有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在本案中向吉林台公司主张的代付材料款发票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冬 迪
审判员 王帷嘉
审判员 孙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魏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