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7号。 法定代表人:翟效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是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分公司)与广域公司签订2份《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来看,合同的开头及落款处均显示乙方主体为广域分公司。虽然**在案涉合同分公司负责人一栏处签了姓名,但其应是委托代理人身份,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营业执照亦可证实广域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二是根据广域分公司与广域公司签订的2份《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可以看出,广域分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广域公司除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外,不承担广域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广域分公司最终的权利所有和义务承担由承包人及在工商部门对外登记的负责人,即***享有并承担。***作为广域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广域公司虽有行政隶属关系,但其在经营管理权限内,双方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划分,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国家取消对案涉统筹费监管,即于2019年3月底前拨付时,广域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广域分公司负责人***予以**;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而本案所涉是民事权利的所有。一审法院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是本案适格原告。 广域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劳保统筹费6,885,949.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73,226.75元(6,885,949.91元×3.2083%6×35个月);3.判令被告以6,885,94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保全费用5,000元、保险费9,191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0日,广域公司申请设立广域分公司,*****为广域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8月4日,广域分公司成立。广域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后,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6日决定准许广域分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30日,广域公司申请设立广域分公司,*****未广域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8月4日,广域分公司成立。广域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后,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6日决定准许广域分公司注销。首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广域公司向其返还劳保统筹费,提交《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两份,但上述《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系广域公司与**签订,并未加盖广域分公司公章,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系受二原告委托,并且二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广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二原告主张系其与**出资成立广域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分公司的设立系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而广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域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其出资设立分公司与法律规定相悖,广域分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广域公司**,虽原告***为广域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权在广域分公司注销后**其权益。综上,二原告主张被告广域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劳保统筹费并承担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虽然为广域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但《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系案外人**与广域公司签订,***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既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广域分公司也没有**,该《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系**与广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既无证据证实其与**系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其享有《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