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旭明,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吉林台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高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7号。
法定代表人:翟效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旭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旭明申请再审称,一、吉林台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广域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实际是《国电新疆伊犁喀什河塔勒德**、萨里克特水电站永久管理区零星
工程施工合同》(编号TLDSY/SG-23-2011、SLKT/SG-23-2011)的工程预付款,并非案涉合同款项。二、吉林台公司出具的13786555.67元收据无相应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时,是李旭明先将发票或收款收据出具给吉林台公司,待吉林台公司内部有关部门及相关公司领导依程序逐个签字后才确认付款,故发票及收据所列的收款金额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三、吉林台公司称向案外人代付材料款及罚款共计694118.36元,并提供一份收据予以证明。首先,吉林台公司提供的该收据未加盖广域公司公章,证明其该付款行为未征得广域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旭明同意,事实上李旭明在施工过程中曾购买过砂石骨料等材料,亦支付过部分材料款。其次,吉林台公司未提交向案外人付款的相应凭证及收款凭证证明材料款收款方名称及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最后,吉林台公司称罚款15000元,但没有提供罚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单位及罚款是否合法等理由。四、二审判决认为应由案外人向广域公司开具发票,但广域公司、李旭明并不掌握案外人具体信息及材料信息,无从主***。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旭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吉林台公司是否欠付广域公司案涉工程款;李旭明请求吉林台公司开具砂石料发票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吉林台公司是否欠付广域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吉林台公司提供广域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378655.67元的收据及2017年2月27日转账凭证证明已向广域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1627830.2元,并提供2012年11月30日250000元转账凭证、2014年1月25日代扣材料费及违章罚款694118.36元收据、2014年1月29日366494.31元转账凭证、代开发票所缴纳税金68043元发票,佐证广域公司已收到上述1378655.67元收据中记录的款项。李旭明对其中250000元及代扣的694118.36元不认可,称25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694118.36元扣款未经广域公司及李旭明同意。本院认为,收据作为收付款凭证,一般情况下可以证实款项收付的事实。但因收据并非款项支付的唯一凭证,在双方就该收据记录的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产生纠纷、一方未提供实际付款证据且抗辩一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广域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378655.67元的收据,一般情况下能够证实广域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李旭明虽对此不认可并作出相应解释,但结合该收据载明的金额与上述四笔款项的合计金额完全一致、在另案即《国电新疆伊犁喀什河塔勒德**、萨里克特水电站永久管理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庭审中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争议的250000元为该工程已付款、广域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对代扣的694118.36元无异议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吉林台公司已向广域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李旭明请求吉林台公司开具砂石料发票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旭明请求吉林台公司开具砂石料发票的主张已超出发包人责任承担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李旭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旭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