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3民初58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城镇上二工路。 法定代表人:翟效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1986年10月至199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单位为呼图壁县砖厂,系广域公司的下属单位,从事的工作为装出窑(属于特种工),于2022年5月退休。因广域公司1986年10月至1990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工龄认证年限和实际不符,侵害了原告提前退休以及实际工龄应享有的退休待遇,故提起诉讼。 被告广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7年6月2日,有呼图壁县劳动局大集体工人行政工资介绍信为证。原告工龄是根据原告招用大集体工人时的个人简历和1980年以后原告砖厂从事季节性临时工工作进行认定,合并工龄认定为1990年4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确认1986年10月至199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企业职工工龄更改认定审批表1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1份、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登记2份、证明3份、工人技术考核情况1份、企业职工转正定级报批表1份,证明1986年10月到1990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广域公司对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登记、工人技术考核情况、企业职工转正定级报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企业职工工龄更改认定审批表、证明3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审批表认定错误,审批表更改的时间是错误,更改的原因没有法律依据,仅依照证人的书证没有法律效力,其中***陈述内容为“企业职工转正定级报批表,此表在我签字前没有任何更改”,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没有日期,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明中的12人均应出庭作证,自然人的证明证据效力不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1980年至2002年工资表23张、调解协议书1份、养老保险对账单1份、特种工作人员操作证1份、培训证1份、收据2张,证明原告从198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应当认定为特种工。 经质证,被告广域公司提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如是从人社局的档案室复印,应当加盖档案室印章,且工资表的表格、签字和制表人笔迹都是一致的,没有领导签字。原告系被告的临时工,工资表不应当在人社局的档案室存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工资表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广域公司提交大集体工人行政工资介绍信1份、呼图壁县建筑公司砖厂个人简历1份,证明原告是1997年6月2日招收为大集体工人。个人简历证明从1980年原告参加公司的季节性临时工于1986年7月回老家,在老家务农,干木工,1988年担任村委会委员,由于种种原因,在1991年又来砖厂,证明其中间断工作5年,1980年至1986年7月,1991年至1997年,有五个月砖厂是没有工作的,没有生产,所以每年认定七个月,每年认定七个月,共计是84个月,除以12个月,正好是7年,所以工龄认定至1990年4月是正确的。 经质证,原告对大集体工人行政工资介绍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个人简历的真实性不认可,介绍信不是原告本人写的,个人简历正文不是原告本人写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内容也不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广域公司提交1985年至1993年工资表9张、职工花名册24张、1982年工资表1张、呼图壁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承包合同1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及明细17张,证明:1986年至1992年没有***的工资表;1987年至1992年砖厂职工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1986年至1992年期间,砖厂厂长是**,副厂长是牙合甫,会计是***等,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签字是***,***不是砖厂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厂长;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签字字迹不一致;1990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没有如实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一直在砖厂上班,期间改过档案,从80年起参加工作,改为从90年参加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0年起,原告在被告广域公司下属砖厂从事季节性临时工工作。1997年经介绍由原单位广域公司招收录用为大集体工人。原告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2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2023年1月5日,广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于1980年3月在广域公司下属砖厂从事装出窑(码培共)至转正,经原砖厂12人证实。公司予以确认,请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龄认定。同日,***等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从1980年在广域公司下属砖厂参加工作。 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199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对原被告于1986年10月至199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自1986年10月至1990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域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于1986年10月至199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986年10月至199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