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上诉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3.11元、上诉人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2.7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