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与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4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79号华中集团办公楼2楼(58区1丘123栋)。
法定代表人:田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花城佳苑八区4号楼1-101。
负责人:甄世宝,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土地承包户,住该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土地承包户,住该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昌吉市高新区兴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庄业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男,该学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佳公司及上诉人中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原审被告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佳公司与中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中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中佳分公司对王军舰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且相互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中佳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场所责任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责任,场所责任的主体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中佳分公司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王军舰溺水死亡地也不属于中佳分公司管理。因此中佳分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2.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补充责任,并非直接责任,一审判决中佳分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显属错误。3.王军舰系下班后主动与同事去游泳,属工作之余的正常社交活动,与实习活动无关,与中佳分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中佳分公司与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实习协议》和《家长承诺书》明确约定,王军舰在实习前应自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王军舰在实习期下班之后外出的,若因过错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坚决杜绝旅游、探险、户外拓展训练等各种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第二,王军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擅长游泳的情况下还带头提议、相约他人去游泳,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一审判决确定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当地经济状况,也高于当地其他判例。
***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王军舰溺水死亡发生在实习期间,中佳分公司负责人甄世宝带领王军舰及其他员工外出游泳,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加大了王军舰死亡的盖然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习协议》第二条第八款约定,实习期间中佳分公司需将王军舰作为自己的正式员工进行管理,对王军舰的实习活动履行主管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保障王军舰实习期间的安全。而中佳分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巡视管理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上诉人称王军舰在明知自己不擅长游泳的情况下还带头提议、相约他人去游泳,不是事实,派出所多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一同前去的六人中有中佳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实习生所左右也不符合常理。王军舰的行为属参加集体活动。3.王军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死亡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正确。4.王军舰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悲痛,***、***主张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安保义务的主体不包括公司属理解错误。2.中佳分公司给王军舰每月发放1500元实习补助费,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存在劳务关系。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88420元(38842×20年×50%=388420元)、丧葬费37728.5元(75457÷12月×6月=3772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王军舰的父母。王军舰出生于1999年9月1日,系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在校期间,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对王军舰进行了实习前的安全教育。2019年4月25日,王军舰与中佳分公司、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实习协议书,约定: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10月31日,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派送王军舰至中佳分公司实习;实习期间,中佳分公司负责解决王军舰的食宿问题,若中佳分公司疏于管理造成王军舰损失的应由中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实习期间,中佳分公司必须将王军舰作为自己的正式员工进行管理,对王军舰的实习活动履行主管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保障王军舰实习期间的安全;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须对王军舰进行实习前的安全、纪律、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实习期间,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视具体情况通过电话、微信或统一要求安装的实习管理软件对王军舰进行实习教学活动管理,并定期对王军舰进行安全管理及思想政治教育,督导王军舰工作到位。协议签订后,王军舰到中佳分公司实习。中佳分公司安排陈之育负责实习指导。2019年7月23日21时许,王军舰与中佳分公司的负责人甄世宝、实习指导师傅陈之育及丁天、张继锋、李伟一同乘车到可克达拉市望河亭东北角的渠沟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王军舰溺水死亡。此后,中佳分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昌吉学院支付原告***、***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佳分公司系王军舰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王军舰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对王军舰负有日常管理、保护的责任,即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王军舰死亡的危险来源虽属于其所从事的实习工作的正常风险范围之外,但当王军舰去洗澡时,中佳分公司的负责人甄世宝及负责指导王军舰的指导师傅并未阻止,反而乘车一同前往,由此可见,中佳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综合考量中佳分公司与王军舰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地位,中佳分公司应对王军舰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作为王军舰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王军舰的工作,但在实习期间仍对实习生负有安全教育、监督、检查的义务,但本案无证据证实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对王军舰在实习期间存在安全教育、监督检查的情形,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军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是否会游泳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预见到去河边渠沟洗澡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其在去河边洗澡时,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中佳分公司、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中佳分公司、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对***、***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中佳分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842元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776840元;丧葬费,2018年新疆公布的全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05元,计算6个月,为32352.5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很大痛苦,确定为30000元。中佳分公司赔偿45%,即377771.6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72771.6元;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赔偿5%,即41974.6元,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已给付原告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佳公司系中佳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佳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故中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中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佳公司、中佳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776840元、丧葬费3235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39492.5元,被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赔偿45%,即377771.6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727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佳分公司、中佳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中佳分公司、中佳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军舰在中佳分公司实习期间,在中佳分公司负责人甄世宝、施工管理员丁天的带领下同实习指导师傅陈之育、正式员工张继锋、李伟前往可克达拉市望河亭东北角的渠沟洗澡,导致王军舰不幸身亡。此次活动应视为中佳分公司所组织的,中佳分公司在此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军舰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军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溺水身亡存在过错,但其系尚未毕业的学生,实习期间受中佳分公司的管理、支配,一审法院结合中佳分公司、王军舰的过错大小,判决中佳分公司承担45%的责任,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5%的责任,王军舰自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中佳分公司系中佳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中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佳公司、中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王军舰的死亡,使王军舰的父母***、***中年丧子,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中佳公司、中佳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佳公司、中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上诉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禹 敏
审判员 刘庆平
审判员 张建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娟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