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3民初1050号
原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79号华中集团办公室2楼。
法定代表人:田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6,1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507,397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及2011年4月,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项目,工程位于呼图壁县东风路西段,负责建设1、2、3、4、5、6号楼,工程于2010年9月开工,于2012年7月全部完工及竣工,2012年底全部投入使用。1至6号楼总施工面积为13479.45平方米,按2012年造价每平米95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12,805,477.5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8,709,288.88元,剩余4,096,188元至今未付。
**公司、**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单位造价和总造价不属实。**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案涉项目并非中佳公司施工建设且合同无效。原告应当向**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佳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经政府招投标,由原告中佳建筑公司承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项目位于呼图壁县东风路西段1至6号楼土建施工、采暖施工、供排水、电施工安装。工程价款按照1-6号楼合同约定总面积13957.38平方米,原告实际诉讼面积为13479.45平方米,差额为477.93平方米为5号楼实际少盖了一层减掉的面积,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当年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发包人这两份合同经建设局备案,备案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2011年4月27日,工程2010年9月开工,2012年7月,案涉六栋楼全部完工及竣工,2012年底全部投入使用。
经质证,**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该两份合同之外还有两份补充合同。如要确定参照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应当参照补充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佳公司提交**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之前1-6号楼均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经质证,**公司、**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中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中佳公司提交算账明细清单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总计8,709,288.88元,其中包括开票金额为6,349,288.88元,未进账金额265万元,为刘敬东,杨明,陈永胜个人借款未经公司账目中,多开发票金额为29万元。
经质证,**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刘敬东,杨明,陈永胜单方出具的,并无被告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清单上反映的金额,仅是被告公司部分付款款项,部分已付款没有在该清单上反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
4.中佳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6日的更改通知1份,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除合同约定部分以外,2号楼、5号楼一层由原来库房改住房引起工程量增加,由原层高2.19米改为2.6米,并增加坐便器,洗菜盆,地漏,洗脸盆,上下水。
经质证,**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单位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公司、**分公司提交补充协议2份,证明双方就该工程有补充约定,其中包括工程造价为每平方800元。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定价是预控价,每平方是800元,预控价是暂定,而不是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公司、**分公司提交付款凭据52张,合计金额7,511,288.28元,证明被告通过中佳公司支付工程款7,511,288.28元。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在询问笔录中原告提出对部分金额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
7.**公司、**分公司提交向刘敬东支付工程款凭证30张,工人工资表2张,合计金额1,674,432元,证明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刘敬东支付的款项为1,674,432元。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与中佳公司无关,中佳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公司、**分公司提交向陈永胜支付工程款凭证24张(金额1,763,362元)及协议书1份、工人工资表5份,证明被告向实际施工人陈永胜支付的款项为1,763,362元。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与中佳无关,中佳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公司、**分公司提交向杨明支付工程款凭证7张(金额710,592.47元),证明**公司、**分公司提交向实际施工人杨明支付的款项为710,592.47元。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与中佳公司无关,中佳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公司、**分公司提交其垫付水电费凭证16张(金额94,297.2元),证明**公司、**分公司提交为中佳公司垫付水电费为94,297.2元。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11.**公司、**分公司提交中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刘敬东、陈永胜、杨明共同向**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收据9张、支票8张,证明**公司、**分公司垫付砖款1,023,260元。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对砖款的具体数额要进行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公司、**分公司提交补充合同1份,付款票据10份,证明**公司为中佳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垫付劳动统筹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合计1,042,494.91元。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上述104万元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到中佳公司,但实际退还时,**公司在呼图壁县劳动监察大队局领走了9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公司、**分公司提交代理合同1份,证明本案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
经质证,中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双方的任何合同中没有对支付律师费进行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8日,被告中佳公司中标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住宅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住宅楼),工程范围为土建施工、采暖、给排水、电照的施工安装。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佳公司承建**公司商品楼住宅项目,工程范围为土建施工、采暖、给排水、电照的施工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合同工程价款为10,185,256.23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当年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规定;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知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住宅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住宅楼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工程造价及取费约定,土建工程按国家规定三类工程类别取费,土建工程执行2004年昌吉地区估价。水、电、安装工程执行2004年乌鲁木齐单位估价表。材料调差执行昌吉州下达的当年调差文件;设计变更的经济签证必须经甲方工程负责人和监理方审核并加盖公章有效;外墙保温工程甲方出限价单,甲方审定每平方米价格,乙方不取费只计税金,进入工程决算;乙方承包的工程预控价定位每平方米800元。不含地暖工程,门窗工程,土方工程;劳保统筹费有甲方代缴,不进入工程结算,冬施费不计取。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地下室封顶支付首次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预控价800/平方米×90%×60%)计付;主体(二层、四层、顶层)封顶付一次性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预控价800/平方米×80%×60%)计付;工程进度款的审批程序,由乙方提出进度报表,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核实,并经甲方主管领导签字认可后到甲方财务部领取。乙方人员到财务部领取工程款,必须持乙方有效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并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乙方应保证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并将工资表附件报甲方工程部备案,甲方有限监督并督促乙方将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乙方应避免由此引起的纠纷给甲方造成的负面影响,造成负面影响的乙方应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中佳公司中标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住宅项目(6号、8号住宅楼),工程范围为土建施工、采暖、给排水、电照的施工安装。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佳公司承建**公司商品楼住宅项目,工程范围为土建施工、采暖、给排水、电照的施工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合同工程价款为3,513,234.58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当年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规定;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知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住宅项目6号、8号住宅楼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工程造价及取费等约定均与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一致。
2010年10月20日,**公司与中佳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开发,中佳公司承建的呼图壁县西河新城住宅小区一期1号、2号、3号、4号、5号住宅项目,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民工保证金两项费用因中佳公司没有能力交纳,由**公司代交。现协议如下:**公司按照代交的实际发票金额从工程款中分三次扣完;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公司向中佳公司指定账户交纳,但工程竣工决算后从总造价中扣除。2010年10月21日,**公司向建设局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70,000元(已退还68,000元);2010年10月22日,**公司向建设局缴纳劳保统筹费291,298.32元;2010年10月21日,**公司向中佳公司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190,459.5元;2011年4月25日,**公司向中佳公司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65,697.48元;2011年4月12日,**公司向中佳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457,900元;2011年4月13日,**公司向建设局支付配套设施166,008.14元;2011年4月13日,**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100,478.51元;2011年4月13日,**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35,000元。以上合计1,376,841.95元,其中文明施工费65,697.4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57,900元,配套设施166,008.14元,劳保统筹费用100,478.51元,安全保证金35,000元,以上合计759,386.65元,**公司自认挂账425,039.61元,主张金额为1,042,494.91元。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公司提出向中佳公司支付7,511,288.88元,其中**公司向中佳公司转账支付6,429,288.88元,中佳公司予以认可;其中81,999.4元,系支付8号楼民工工资,中佳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其中900,000元,中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879,320.23元,中佳公司提出该部分费用重复计算;其中100,000元系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佳公司出具收据,但提出不予认可。
2011年5月19日,中佳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中佳公司承建的西河小区项目,需购买红砖,因**公司要求同意购买,特向**公司说明,购买红砖的材料款由**公司先行垫付,待支付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提出代中佳公司垫付砖款1,023,260元,中佳公司认可773,260元,对其中2012以后支付的250,000元不予认可。
**公司提出代中佳公司垫付水电费94,297.2元,中佳公司予以认可。
案外人刘敬东、陈永胜、杨明系中佳公司的项目经理。中佳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施工面积为13479.45平方米(1号至6号)。
**公司提出向刘敬东付款1,674,432元,中佳公司对其中20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认可;向杨明付款710,592.47元,中佳公司予以认可;向陈永胜付款1,763,362元,中佳公司对其中61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认可。
中佳公司向陈永胜支付工程款243330177元,向杨明支付工程款2,894,912.63元,向刘敬东支付工程款10317328元,以上合计83599472元。
**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该定案书系对案涉项目3号、4号住宅楼工程价款的审定,中佳公司、**公司均加盖公章。审定造价为4,204,35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案合同的效力;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如何认定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前后就一期工程签订了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四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950元决算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就工程单价,原告未提出有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询价,被告不同意进行询价。因此,原告按照该单价主张工程款价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096,188元及滞纳金1,507,397元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不属于原告本次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0元,由原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廷  佐
审 判 员      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彩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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