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复议申请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佳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对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民初字70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新2301执386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法律文书。
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新2301民初708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异议人中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异议人依法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未结工程款296,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1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与***自愿达成(2019)新2301民初7088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此款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偿还96,000元;二、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被告***向原告***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5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1执3864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11月3日向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庆进行调查。2021年11月8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限期追回通知书,通知异议人于本通知送达后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96,000元;逾期不能追回,昌吉市人民法院将裁定在不能追回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又查明,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向异议人公司财务会计尚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会计尚莹在昌吉市人民法院调查当日陈述:“……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公司承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晨光绿景花园工程。异议人已收到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还未向***支付,等公司扣除税金后才向***支付,具体操作完后,***的利润我才可以扣……”。2021年11月3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调取了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载明:核算项目(应收账款)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一一***;2020年10月24日,新能房产晨光绿景东区地库幕墙项目发票转收入200,000元;2019年12月1日,新能房产晨光绿景东区地库幕墙项目发票转收入150,000元;2020年6月22日,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能房产晨光绿景东区地库幕墙项目发票转收入30,000元。另查明,中佳公司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交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及2016年10月8日与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的《新能房产昌吉晨光绿景花园西区地下车库楼梯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和《新能房产昌吉晨光绿景花园东区地下车库上人通道及行车道阳光雨棚制作安装合同》。中佳公司同时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疆中佳建筑安装公司2014年度项目承包合同》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公司2016年度项目承包合同》,载明:2014年西区项目经理为***,2016年东区项目经理为***及何光成。另异议人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19年10月24日向昌吉市三兄弟建筑装饰服务部转账100,00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及凭证;其于2019年10月31日向昌吉市唐老三金属制品加工部支付70,22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及凭证。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异议人在收到昌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认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债权,并同意在扣除税金后协助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并未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协助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却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异议人陈述向第三方支付的系拖欠工程材料款,但异议人并未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交购买材料的购销合同,昌吉市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存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限期追回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中佳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处也没有***的债权,故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昌吉市人民法院给申请人的财务会计尚莹所做的笔录仅仅是会计的陈述并无其他事实予以印证,且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有债权,仅凭会计的错误陈述要求申请人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无据,会计并非法定代表人,会计的陈述出现错误不能认定为申请人的认可。会计陈述仅仅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与会计陈述内容相反,有法律依据。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提供的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核算项目(应收账款)***系记录错误,该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并无关系。申请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支付行为不构成不履行协助执行的行为,且申请人收到的工程款并非***的工程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在申请人处没有任何债权,因此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及限期追回支付款项的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1.复议申请人与***是挂靠关系,且有工程款200,000元到账。法院保全后两年多时间里,复议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本次恢复执行的执行笔录及复议申请人的账务进账进一步说明***是挂靠关系,该项目中***的财务应收账确实有进账380,000元,有2021年11月3日执行笔录证实。***在中佳公司挂靠工程的账务账表明,上述收回工程款380,000元均由复议人***需要支付材料款为由支付到了***弟弟及其合伙人公司的账户。3.新能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就关于项目进程发的多份催促函件、通知等都是发给复议申请人及***,由***或其财务人员签收。4.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庭审举证《新能房产昌吉晨光绿景花园东区地下车库上人通道及行车道阳光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是为了抗拒执行伪造的假合同。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复议审查中,中佳公司对于2021年11月3日昌吉市法院调取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的收支情况,向本院提供财务凭证。1.2019年10月24日入账200,000元,款项的支出为:(1)2019年10月24日向昌吉三兄弟建筑装饰服务部支付100,000元,(2)2019年10月31日向唐老三金属制品加工部支付70,220元。2.2019年11月29日进账150,000元,款项的支出为:(1)2019年12月4日向昌吉三兄弟建筑装饰服务部支出20,000元,2019年12月9向昌吉三兄弟建筑装饰服务部支出7,665元,(3)2019年11月26日向昌吉三兄弟建筑装饰服务部支出100,000元。3.2020年6月18日入账30,000元,2020年6月19日向唐老三金属制品加工部支出27,000元。以上合计支出324,885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向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制作的执行笔录中,王庆认可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止,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一共给中佳公司给付了380,000元,称当时***要付200,000元的材料定金,***对其说申请人同意把这200,000元先用于支付材料款,等到工程完工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偿还给申请人***。对于执行法官发问的“因本院已将***挂靠你公司干的《晨光绿影花园东区地下车库上人通道及行国阳光雨棚工程》查封296,000元,不得擅自发放,等我院提取,现在还有多少工程款”,王庆陈述现在账上没有***的工程款了,全都付掉了。
又查明,2020年10月10日,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佳公司出具的《安装合同通知书》,载明:“就贵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昌吉晨光绿景花园东区地下车库楼梯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项目施工有关事宜,致函贵公司”,该通知书明确记载中佳公司现场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佳公司复议称没有***的债权,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核算项目(应收账款)***系记录错误、该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并无关系,系中佳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支付行为。经查,本案中,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中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未结工程款296,000元。中佳公司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中佳公司有擅自支付情形,向中佳公司发出期限追回通知书。根据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中对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所作的笔录内容,以及异议审查中中佳公司对证据“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核算项目(应收账款)***”的质证意见,中佳公司存在擅自处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复议审查中,中佳公司虽然提供了核算项目记账的财务凭证,拟证实款项支出与***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笔录内容和质证意见、及其向法院出具的“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核算项目(应收账款)***”的内容,故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限期追回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中佳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桂  琴
审 判 员      郑延
审 判 员      摆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蒲婷婷
书 记 员      祁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