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执异193号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执民初字70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新2301执386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8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债权。异议人对外支付的两笔款项,是依据施工时签订的供货合同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法院作出的(2019)执民初字70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新2301执386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认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
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认可。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新2301民初70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异议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依法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未结工程款296,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与***自愿达成(2019)新2301民初7088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此款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偿还96,000元;二、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被告***向原告***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5日,本院于作出(2020)新2301执3864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11月3日向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王庆进行调查。2021年11月8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限期追回通知书,通知异议人于本通知送达后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96,000元;逾期不能追回,本院将裁定在不能追回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本院又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向异议人公司财务会计尚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会计尚莹在本院调查当日陈述:“……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公司承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晨光绿景花园工程。异议人已收到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还未向***支付,等公司扣除税金后才向***支付,具体操作完后,***的利润我才可以扣……”。2021年11月3日,本院向异议人调取了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载明:核算项目(应收账款)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2020年10月24日,新能房产晨光绿景东区地库幕墙项目发票转收入200,000元;2019年12月1日,新能房产晨光绿景东区地库幕墙项目发票转收入150,000元;2020年6月22日,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能房产晨光绿景东区地库幕墙项目发票转收入30,000元。
本院另查明,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及2016年10月8日与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的《新能房产昌吉晨光绿景花园西区地下车库楼梯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和《新能房产昌吉晨光绿景花园东区地下车库上人通道及行车道阳光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新疆中佳建筑安装公司2014年度项目承包合同》及《新疆中佳建筑安装公司2016年度项目承包合同》,载明:2014年西区项目经理为***,2016年东区项目经理为***及何光成。另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其于2019年10月24日向昌吉市三兄弟建筑装饰服务部转账100,00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及凭证;其于2019年10月31日向昌吉市唐老三金属制品加工部支付70,22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及凭证。
本院认为,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后认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债权,并同意在扣除税金后协助本院执行。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协助本院执行,却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异议人陈述向第三方支付的系拖欠工程材料款,但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购买材料的购销合同,本院无法认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存在。本院向异议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限期追回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中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 怀 勇
审判员 吴莉莉
审判员 解红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