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九江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管理处原羽绒厂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61097818W。
法定代表人:向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九江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民初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九江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协议,《郑万高铁云阳段巴阳隧道永利进口柴油供需合同》是由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若以上诉人为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错误理解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民初2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其不受合同约束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真正签订协议、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部分,本案是对管辖权异议纠纷的审查,该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以协议书、合同、收据等证据为依据,起诉九江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九江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严 凌
书 记 员 朱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