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6队。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1435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717号16幢3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村委会”)、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府”)、上海诚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豪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329.1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行走于上海市崇明区*********912号房屋后面的村路段时,因窨井盖没有盖子,导致原告不慎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就诊,经诊断为跖骨多处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系窨井盖的维护单位和属地管辖单位,被告***政府是事发路段施工时的发包方,被告诚豪公司是总包方,现由于窨井盖未加盖造成原告摔伤,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受到了极大影响,三被告作为过错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始终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345市民热线反馈截图、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光盘、病史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自述于2020年9月受伤,但至2021年1月才拨打12345市民热线与被告联系,并未在事发当时及时告知被告。被告***村委会确系事发窨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窨井盖一般情况下是关闭的,有村民会在浇地时打开窨井盖,虽然没有警示牌,但是村民们都知道这是不允许的。原告称事发当天是上午10时且天气晴朗,事发窨井盖系在农村自留地边上,并非马路上,说明原告自身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很大过错。
被告***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事发窨井盖属于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启动、施工并已于同年年底交付使用,被告***政府并非窨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窨井盖系在菜地里的小径上,并非正常道路,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观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诚豪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行走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镇XX房XX村路段时,因窨井盖未盖,导致原告不慎滑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医诊治,经诊断为跖骨骨折。2021年9月14日,原告之伤经***定科学研究院***定确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被告***村委会系窨井盖的维护单位和属地管理单位。
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539.16元。被告***村委会、***政府表示应当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的金额22,201.02元。另,被告***政府对于没有处方的医疗费917.27元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及无对应医嘱的费用,故对原告医疗费核定为41,420.8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日×19.5日]。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日×75日]。两被告仅认可一期营养期限60日,每日20元。本院根据营养费的标准及一期营养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50元/日×105日]。两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仅认可一期护理期限90日。本院根据护理费的标准及一期护理期限,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540元[2,590元/月×6个月]。两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仅认可一期休息期限120日,原告表示一期休息期限应按150天计算。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一期休息期限为135天。故本院根据误工费的标准及一期休息期限,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11,655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酌定为156,05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交通费为38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38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两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鉴定费2,250***予以确认。
十、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226元。两被告表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对应的医嘱,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物损费为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物损费核定为200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两被告表示二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2,649.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村委会作为窨井盖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政府及诚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并无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554.91元;
二、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2,8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原告***负担740.50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负担1,7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