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6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崇明区*********6队。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1435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717号16幢3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上海诚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豪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村委会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滑落窨井内受伤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相关视频资料显示涉事窨井并非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镇XX房XX村路段而位于村民承包流转的菜地中,该地块既非***的承包流转地,也非其必经之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自认,事发于2020年9月12日,而***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非适用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对村里的窨井位置较为熟悉,且事发窨井位于其屋后路段。***路经此处,在无任何突发疾病的情况下跌落窨井,具有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2345热线接报单等一系列证据,能证明受伤事实及地点。现***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事发窨井位于村路段而非菜地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平公正。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同意***村委会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扩大了基层组织的管理义务,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诚豪公司辩称,同意***村委会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委会、***政府、诚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3,329.16元;2.判令***村委会、***政府、诚豪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政府、诚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行走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镇XX房XX村路段时,因窨井盖未盖,导致***不慎滑落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医诊治,经诊断为跖骨骨折。2021年9月14日,***之伤经***定科学研究院***定确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村委会系窨井盖的维护单位和属地管理单位。
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345市民热线反馈截图、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光盘、病史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
关于***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法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医疗费64,539.16元。***村委会、***政府表示应当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的金额22,201.02元。另,***政府对于没有处方的医疗费917.27元也不予认可。经审查***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及无对应医嘱的费用,故医疗费核定为41,420.8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日×19.5日]。***村委会、***政府表示认可。故法院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日×75日]。***村委会、***政府仅认可一期营养期限60日,每日20元。根据营养费标准及一期营养期限,对***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护理费:***主张护理费5,250元[50元/日×105日]。***村委会、***政府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仅认可一期护理期限90日。根据护理费标准及一期护理期限,对***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
五、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5,540元[2,590元/月×6个月]。***村委会、***政府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仅认可一期休息期限120日,***表示一期休息期限应按150天计算。后双方经协商确认一期休息期限为135天。故根据误工费标准及一期休息期限,对***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1,655元。
六、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元/年×20年×10%]。***村委会、***政府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实际情况,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定为156,05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村委会、***政府对金额表示认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的实际情况,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
八、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8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交通费为380元。故对***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380元。
九、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250元。***村委会、***政府对金额没有异议。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鉴定费2,250***予以确认。
十、医疗辅助器具费:***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226元。***村委会、***政府表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对应的医嘱,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物损费:***主张物损费5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物损费为200元,故对***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200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村委会、***政府表示二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经审查认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十三、代理费:***主张代理费4,000元。***村委会、***政府表示认可。故对***主张的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2,649.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村委会作为窨井盖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于***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政府及诚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并无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554.91元;二、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理费2,800元;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存有争议。在案的12345市民热线反馈截图、村委会证明、照片、视频、病史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证明、出院小结等一系列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主张的受伤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正确。***村委会作为窨井盖的管理人,对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得当。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7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