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美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560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成,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魁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哲,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新美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美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晶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018年5月新美穗公司与晶芯公司签订了《LED路灯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新美穗公司采购晶芯公司的路灯总计合计8616000元,合同中约定了8%质保金自业主验收合格后3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灯具提供5年质保、灯杆提供10年质保)。首先,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第5.2甲方应在到货后15内完成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该验收条款中所称验收的内容系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并不是对灯具产品本身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验收。合同5.2.2中约定了若新美穗公司测试灯具存在不亮、灯闪、光通量或色温等现场测试数据与合同约定参数不符的,晶芯公司有维护及更换义务。根据该条款,即使完成了到货验收,新美穗公司仍有权根据质量保证条款要求晶芯公司履行质量保证责任。晶芯公司供货后,新美穗公司依约支付的前期全部货款,但晶芯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双方工作人员通过书面确认单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予以确认,并约定按期更换,但经过新美穗公司多次催告晶芯公司履行更换义务,晶芯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更换。并且,因为晶芯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业主至今未竣工验收,案涉合同仍在质保期内。对于灯具及灯杆,即使业主在2018年底完成验收,其也在质保期内。故晶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条款,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达到,新美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新美穗公司不应当向晶芯公司支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晶芯公司辩称,根据《LED路灯产品供货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的供货及安装履行情况,供货已经满3年,质保金符合付款条件,新美穗公司提的维修问题,晶芯公司后期可以根据相关的质保维修条款,进行相关的质量维修,但是新美穗公司应该支付质保金。
晶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美穗公司支付晶芯公司质保金689280元;2、判令新美穗公司支付晶芯公司货款违约金(以258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共计34980.96元;以154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共计50025.77元;以104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共计46963.76元;以4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共计238.19元;以2326320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共计158538.71元;以6892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美穗公司承担。庭审期间,晶芯公司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新美穗公司支付晶芯公司违约金(以689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新美穗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晶芯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了《LED路灯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新美穗公司采购晶芯公司的LED双臂灯(奋进路)104盏、单价19800元,LED双臂灯(南疆路)120盏、单价15300元,LED双臂灯(屯垦路)186盏、单价15800元,LED双臂灯(五一路)90盏、单价19800元,总价合计8616000元(含16个点增值税);该合同另约定: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预付款(甲方可以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笔款项),货到现场即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到付款,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即支付合同总额的27%的货款,质保金8%自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注:灯具乙方提供五年质保,灯杆乙方提供十年质保);三、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交货时间为分批发货,收到预付款后十八日内发出第一批货,最后一批货5月28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乌昌新镇道路(五一路、屯垦路、南疆路、奋进路)…五、验收标准为到货验收,货物到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在15日内完成到货验收,货物的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的包装完整无损坏,逾期甲方未验收或验收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六、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合同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为履行上述合同,晶芯公司委托生产厂家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9日分批次向新美穗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货物,同时提交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发货清单》9份,该发货清单上具体列明了所供设备及配件的名称、数量及规格,经核算共计交付双臂盏灯500套。上述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由王岩、郭艳伟等人签字。2018年5月4日新美穗公司支付晶芯公司首付款3015600元,2018年7月8日支付晶芯公司货款1040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交付晶芯公司承兑汇票237112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7926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晶芯公司与新美穗公司签订的《LED路灯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晶芯公司已指示生产厂家向新美穗公司供应LED双臂灯,新美穗公司收货后已支付了相应货款,根据晶芯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及新美穗公司的付款凭证,新美穗公司尚欠晶芯公司质保金689280元未付。对于该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新美穗公司应在15日内完成到货验收,逾期未验收或验收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新美穗公司收到货物至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全部货物已验收合格,此外,双方约定质保金8%自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晶芯公司并非新美穗公司与业主方所签合同的当事人,晶芯公司并不掌握业主验收情况,亦无法协调验收,因新美穗公司并未到庭,未向法庭说明业主验收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发货清单显示晶芯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9日,新美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以上述时间计算3年质保期均已届满,一审法院综合晶芯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及新美穗公司货款支付情况,并结合晶芯公司提交的案涉道路路灯照片及视频,认为新美穗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晶芯公司主张新美穗公司支付质保金68928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晶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新美穗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晶芯公司主张违约金以689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新美穗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约定,依法调整为以689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晶芯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美穗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美穗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晶芯公司质保金689280元;二、新美穗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晶芯公司违约金(以689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晶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0元,由新美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美穗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关于维修五一新镇11平方公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路灯的函》原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文旅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发函至新美穗公司,要求新美穗公司督促路灯供货单位(即晶芯公司)将受损的型钢灯杆、检修口盖板、漆面、灯头进行更换和维护,履行双方合同中的质保约定。
2.《关于恢复五一新区道路上路灯的函》原件。拟证明案涉工程业主十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3月16日向总承包亚心文旅公司发函,要求亚心文旅公司尽快落实案涉工程路灯的维修工作,达到正常使用标准。
3.《关于维修五一新区路灯的通知》原件。拟证明亚心文旅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新美穗公司发函,要求新美穗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五一新区项目南疆街、五一街、屯垦路、奋进路路灯的维修工作。
4.《关于五一新镇11平方公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设项目(路灯)检修、移交的通知》原件。拟证明亚心文旅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新美穗公司发通知,告知新美穗公司案涉工程路灯34个回路中8个回路无法亮灯,且大部分路灯线缆电流、荷载、绝缘等指标无法通过检测,以致该项目迟迟不能验收和移交。
上述证据1-4可以证明,晶芯公司作为路灯的提供方,其提供的路灯安装后根本无法达到业主的验收标准,且在路灯安装后的质保期内,2018年11月、2021年3月、2021年6月,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亚心文旅公司,业主住建局多次提出案涉工程路灯维修问题,该问题在路灯质保期内未能解决。
5.高德地图手机APP截图3张。拟证明在高德地图乌鲁木齐地区搜索“奋进路”“五一街”“五一新区”,可以看到案涉合同指的“奋进路”、“五一街”系乌鲁木齐市乌昌快速路旁,即将进入昌吉市区的“五一新区”的道路,也系前述1-4中的“五一新区”或“五一新镇”,与案涉合同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相对应。
6.由晶芯公司员工王某某(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新美穗公司执行董事郑文国、案涉项目业主代表李某3人于2021年9月27日签字的确认单一份打印件,原件在晶芯公司王某某处,请求法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晶芯公司出示原件。拟证明因晶芯公司提供的路灯质量存在问题且一直未维修,新美穗公司要求晶芯公司承担质保责任并对案涉项目有问题的路灯台数及位置进行了确认,其中五一街10套,屯垦路10套,南疆街主14、副10个,奋进路主20个、副8个,检修口60个,业主代表李某记录受损灯头数量属实,检修用材料由厂家提供,个别灯架变形由厂家恢复。
7.新美穗公司执行董事郑文国与晶芯公司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未出示原始载体。拟证明上述确认单签订后,晶芯公司仍未履行质保义务,新美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国通过电话联系晶芯公司王某某并催促其履行质保义务,王某某承认案涉工程路灯存在问题并表明2022年春节前没去是因为晶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进凯授意其不要前去维修。
证据6、7可以证明,新美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要求晶芯公司承担质保义务,但经催告后晶芯公司仍不履行,且晶芯公司法人倪进凯曾授意项目经理王某某不要前去维修。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完成,晶芯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质保义务,支付8%质保金的条件不成立。
晶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亚心文旅公司是新美穗公司的大股东,亚心文旅公司持有新美穗公司51%的股权,且注意到2018年的纸张比两份2021年的纸张都新,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包括时间都存疑。对证据2意见同证据1,亚心文旅公司、新美穗公司本来就是关联公司,互相出具证据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5是打印件,看不出关联性。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如果是真实的话,也应该是晶芯公司给新美穗公司写出东西来留存在新美穗公司。对证据7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王某某不是晶芯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因新美穗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系案外人出具,且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新美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6原件,且无证据证实该证据原件在晶芯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新美穗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故对其提交的证据7王某某与新美穗公司执行董事郑文国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美穗公司主张案涉灯具至今未验收合格,并未提供其向晶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证据,根据《LED路灯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应视为全部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新美穗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自最后一次供货或最后一次付款后3年内向晶芯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案涉灯具在此期间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现质保金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新美穗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美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3元,由上诉人新疆新美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