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兵1101民初423号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370元,减半收取计14185元,由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