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连方,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杏坛镇新联蒲北路19号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葆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凤翔路三街五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覃连方、***、**惠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葆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新清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连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葆新清洁公司欺骗劳动者签订补充协议,用以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覃连方、***、***放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2.《会议记录》是该公司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覃连方、***、***不愿与葆新清洁公司继续签订合同,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葆新清洁公司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所谓的会议记录,并未向法庭提供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证据,更未提供周六、日以及节假日覃连方、***、***不在岗工作的证据。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葆新清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的,应视为未支付加班工资。2.葆新清洁公司竞投北区清洁不得,二审判决在发生这样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来支持葆新清洁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期限的问题。覃连方、***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却与葆新清洁公司签订了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性质的补充协议。覃连方、***未能举证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葆新清洁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予以拒绝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二人与葆新清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存在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并无不当。此外,***在职期间与葆新清洁公司共签订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二审判决认定***与葆新清洁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覃连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葆新清洁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拒不提供,故二审法院认定覃连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覃连方、***、***对《会议签到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二审判决认为覃连方、***、***对己方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会议记录》的记载内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认《会议记录》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同时,从劳动合同的约定、《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以及覃连方、***、***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定葆新清洁公司在维持原有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前提下,提出与覃连方、***、***续签劳动合同,覃连方、***、***不同意续签,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情形,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覃连方、***、***要求葆新清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覃连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连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