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齐钢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齐钢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6民初57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齐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家梁钢材市场二层商业网点8-03号。
法定代表人: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齐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钢公司)与被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被告裕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30563.39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利息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12月期间,我公司向被告裕顺公司承建的五家渠市“格林芬堡”小区建筑工地先后供应建筑钢材数百吨,总货款约4000000余元,双方有打电话通知供货和多次签订《供货合同书》购货的交易习惯。被告裕顺公司以支票和现金的方式给付我公司部分货款,被告***虽以被告裕顺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因没有盖公司印章,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裕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齐钢公司没有贸易关系,我公司从腾海燕处购买钢材,货款已付清,原告齐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齐钢公司没有贸易关系,我仅是被告裕顺公司的员工,故原告齐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齐钢公司为被告裕顺公司在五家渠的上海花苑项目、格林芬堡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部分钢材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书》、部分钢材签署了《出库单》,每批钢材交易被告裕顺公司均出具有《欠条》。《欠条》注明了收货单位及收货人,收货单位均为新疆裕顺建筑公司(无公章),收货人署名有王永军、***,还有被告裕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裕顺公司认可原告齐钢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732468.40元,原告齐钢公司认可被告裕顺公司已支付货款3650000元(3390000元+网银260000元)。
另查,200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系被告裕顺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书》、《出库单》、《欠条》若干,被告提交的《收条》若干、《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查询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齐钢公司与被告裕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交易习惯签订《供货合同书》、《出库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齐钢公司向被告裕顺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裕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原告齐钢公司要求被告裕顺公司给付货款130563.3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裕顺公司认可原告齐钢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732468.40元,原告齐钢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齐钢公司认可被告裕顺公司付款3650000元,对被告裕顺公司提交的滕海燕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收到被告裕顺公司货款150000元”的收条、冯晓明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收到裕顺公司支票号00804820金额为拾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告齐钢公司称被告裕顺公司与滕海燕、冯晓明之间均有钢材买卖关系,腾海燕与冯晓明收取的这两笔钢材款与其无关。经法庭询问,被告裕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两笔款系滕海燕、冯晓明替原告齐钢公司收款,故本院对被告裕顺公司提交的收条2张(金额共计25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裕顺公司应支付原告齐钢公司货款82468.40元(3732468.40元-3650000元);关于原告齐钢公司要求被告裕顺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在本院审理前双方未核对货款金额,故原告齐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齐钢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裕顺公司认可原告齐钢公司举证的《供货合同书》、《出库单》、《欠条》上除了有***的签名外还有被告裕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均注明收货单位为裕顺公司,被告裕顺公司亦举证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为该公司员工,认可被告***接收货物系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齐钢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齐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2468.4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齐钢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齐钢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35563.39元,给付标的82468.40元,占诉讼标的60.83%,案件受理费301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钢公司负担39.17%即1179.51元,由被告裕顺公司负担60.83%即183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
人民陪审员  宋玉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经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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