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
委托代理人陈卫昌,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祖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38号和平商街A座2层。
法定代表人刘宏生。
委托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9区2小区35号。
负责人刘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雪粉,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萍、人民陪审员刘劲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昌、范祖林,被告润邦公司委托代理人XX义,被告润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雪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顺公司诉称,2010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润邦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润邦分公司开发的格里芬堡小区商业住宅楼3#楼和8#楼工程,合同价款6828853.05元。后经结算,工程款在原有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了700000元,工程款总计7528853.05元。现二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6465528元,以房抵款523917元,尚欠工程款539408.05元及保证金137000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76408.05元(539408.05元+1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是固定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二被告己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所述增加工程量700000元,系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告润邦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书,不应支持。被告润邦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鉴定,以证明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润邦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书》。
被告润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润邦公司的意见一致,并认可润邦公司的反诉主张。
反诉被告(原告)裕顺公司针对反诉原告(被告)润邦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结算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前,反诉原告现要求撤销己过时效。反诉原告要求撤销《结算书》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润邦分公司是被告润邦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分公司)系原告裕顺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
2010年7月16日,原告裕顺公司与被告润邦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润邦分公司开发的五家渠市格里芬堡小区商业住宅楼3#、8#楼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828853.05元,为一次性包干价,在施工过程中不调整。原告向被告润邦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37000元。陈卫昌作为裕顺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地方税收原因,原告裕顺公司依法登记设立了裕顺分公司,由裕顺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0年9月19日开工,于2011年12月8日竣工。
工程竣工后,裕顺分公司与润邦分公司达成《结算书》一份,载明裕顺分公司承建的3#、8#楼工程结算价款为合同价6828853.05元+合同增量700000元(补差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差等所有费用,图纸变更、签证、增减部分全部不再计算),此结算价款为该工程最终价款;工程结算价款润邦分公司可以住宅楼抵偿原告,住宅楼作价按市场价计算,不足部分以支票或现金支付,此结算书签订后,双方可以签订抵房协议;润邦分公司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支付2%,满三年后支付剩余1%。
2013年9月5日,裕顺分公司与润邦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润邦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格里芬堡小区5-1-302室(288330元)、5-2-1603室(235587元)、5-2-1604室(235587元)抵押给裕顺分公司作为工程款,润邦分公司按商品房买卖正规程序为裕顺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现二被告己陆续给裕顺公司、裕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473008元,并实际办理了格里芬堡小区5-1-302室(288330元)、5-2-1603室(235587元)抵偿手续,共计6996925元。因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争讼。
另查,陈卫昌个人还负责了被告润邦分公司开发的格里芬堡小区三期1号楼部分工程的施工。2014年10月14日,陈卫昌与被告润邦分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润邦分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袁雪粉曾报警请求处理,经五家渠市军垦路派出所出警未发现有人闹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协议》、收据,被告润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书》复印件、支票存根及收条、接处警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撤销《结算书》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裕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而润邦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上落款无日期,庭审中,反诉被告承认落款日期为庭前自行书写。因润邦分公司对其在《结算书》加盖公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结算书》中的相应内容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达成的用住房折抵工程款《协议》,可以推定双方形成《结算书》的时间在“2013年9月5日”之前,润邦公司现在提出撤销请求,己过一年时间,撤销权己消灭。另,润邦公司称《结算书》系裕顺公司采取胁迫、限制其项目经理人身自由等手段被迫签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接处警详单及润邦公司出示的黄某、蔡某某等证言,并不能证明润邦公司的上述主张。综上,对反诉原告润邦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裕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但双方又签订了《结算书》,确定了工程的结算价款为合同价6828853.05元+合同增量700000元,即7528853.05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邦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润邦公司提供了向原告付款的支票存根及收条,因有两张支票存根上签字的王占宾系被告润邦分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二被告不能证实王占宾签字领取的款项(共计80000元)系原告领取,对王占宾签字的两张支票存根上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结算书》中“润邦分公司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支付2%,满两年支付2%,满三年后支付剩余1%”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被告润邦分公司预留的1%的质保金即75288.53元尚未到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负责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37000元,被告润邦分公司应当退还。经计算,二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3008元、两套住宅楼折抵工程款523917元,共计6996925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3639.52元(总款7528853.05元-己付6996925元-1%质保金75288.53+保证金137000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润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润邦公司承担。裕顺分公司作为原告裕顺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民事责任也应由原告裕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3639.52元;
二、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4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07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裕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4.6元,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27元;反诉费5400元(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娟
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劲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