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白碱滩基地服务公司副经理、新疆油田公司克拉玛依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安全总监,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永升花苑15幢4-2-1号。
法定代表人彭金兵。
诉讼代表人张利才,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人彭金兵,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彭金兵犯单位行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人***、彭金兵系贪污共犯,遂口头建议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并案起诉。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4日变更,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单位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彭金兵犯单位行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书敏、李伟、代理检察员田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文明、施常元,被告单位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方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利才,被告人彭金兵及其辩护人尹秀荣、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6年,世纪方圆公司向原新疆石油管理局白碱滩基地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白碱滩物业公司)供应鸡粪。期间,在世纪方圆公司未按合同足额供应鸡粪的情况下,被告人***安排其主管的生产运行科按照合同足额验收,致使公司财务部门进行了全额结算。2016年9月下旬,经***授意,彭金兵将其中8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转出提现;***分得40万元,剩余40万元存放于彭金兵妻子账户。
二、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金兵为了与原白碱滩物业公司经理崔某(另案处理)、副经理***搞好关系,以便世纪方圆公司从二人所在公司承揽业务,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两次给予崔某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9.3万元;先后多次给予***财物,价值人民币8.3万元。
立案前,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金兵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证明、新疆石油管理局文件、白碱滩物业公司副经理岗位说明书、被告人个人信息表、公司章程、肥料统计情况表及使用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崔某、李某、孙某等人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单位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彭金兵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贪污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贪污、受贿罪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自2015年初要求世纪方圆公司出具欠条后始生贪污犯意,主观罪过相对较轻;2、崔某、***、彭金兵均系贪污涉案人,认定***系主犯缺乏事实根据;3、本案中***实际分得赃款只有40万元,且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多结算肥料2857方,合计799960元,扣除正规交易发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为取现而虚构交易发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后余款仅38万余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数额80万不当;4、仅凭***”暗示”,公诉机关即指控其具有索贿情节明显牵强;5、***具有自首、坦白并全部退赃的情节,未给新疆油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前也屡获先进个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彭金兵及其辩护人均对贪污、单位行贿罪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彭金兵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情节轻微且主动行贿数额小,具有自首情节;2、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他人贪污犯罪事实,是一般立功情节;3、在贪污犯罪中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4、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全部退缴赃款,未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行贿事实免予处罚,贪污事实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9年起,世纪方圆公司开始向原新疆石油管理局白碱滩基地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白碱滩物业公司)供应鸡粪。期间,在世纪方圆公司未按合同足额供应鸡粪的情况下,被告人***安排其主管的生产运行科按照合同足额验收,致使公司财务部门进行了全额结算。至2015年初,白碱滩物业公司与世纪方圆公司进行了核算并由世纪方圆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白碱滩物业管理公司农家肥2857方。此肥料由世纪方圆公司暂时保管,不得丢失,白碱滩物业管理公司根据需求随时调用。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0月”。由此,被告人***明知白碱滩物业公司在世纪方圆公司的暂存款近80万元并保管该收条。2016年9月下旬,经***授意,彭金兵将80万元转出提现,***分得其中的40万元,剩余40万元存放于彭金兵妻子账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核实的证据可以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新疆石油管理局白碱滩基地服务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法规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白碱滩物业公司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2007年末根据中石油重组整合要求,由新疆油田公司托管新疆石油管理局业务的客观事实;
2、新疆石油管理局文件、中共新疆石油管理局委员会组织部文件、中共新疆油田公司委员会文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文件、领导人员任命审批表、白碱滩物业公司副经理(生产)岗位说明书、克拉玛依物业公司副经理岗位说明书、***个人基本情况表、领导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与证人崔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6-2016期间***在国有企业分支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分别担任白碱滩物业公司副经理、克拉玛依物业公司副经理、安全总监的工作职责、岗位权限和分管履职情况,主管生产运行工作,具有职务上便利的客观事实;
3、世纪方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世纪方圆公司成立时间、法人及公司类型和经营范围,系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4、2009-2015世纪方圆公司供应肥料(鸡粪)统计情况表、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白碱滩基地记账凭证、肥料使用情况说明、克拉玛依物业公司一分公司及二分公司2012年-2015年肥料使用明细表相互印证,证实白碱滩物业公司与世纪方圆公司签订农产品买卖(鸡粪供应)合同的时间、数量、金额并已按合同约定全额结算以及2009-2016期间世纪方圆公司尚未供应的肥料数量的客观事实;
5、证人王某、赵某证言、克拉玛依物业公司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开始,按照***的安排,在世纪方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供应鸡粪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出具审验单,以及2006-2016期间公司财务部门不知道世纪方圆公司未足额供应肥料,已足额结算不存在有争议的未付款项,同时证实2016年2月***调任克拉玛依物业公司时没有交接任何有关世纪方圆公司未足额供应鸡粪但已全额结算凭证的客观事实;
6、收条、世纪方圆公司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0月22日在***办公室提取的收条原始版本在世纪方圆公司电脑上显示文档创建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即该收条真实出具时间的客观事实;
7、证人孙某、李某证言以及从世纪方圆公司提取的花卉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支票及存根等相互印证,证实彭金兵借用孙某名义注册成立润生花木公司并实际控制,财务人员李某按照彭金兵要求通过虚假合同转入润生花木公司账户80万元,再由该公司将80万元以备用金名义出具现金支票,后将现金支票提现的客观事实;
8、克拉玛依区通讯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监控录像、昆仑银行尾号为0037账户明细与证人先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收受40万元以及余款40万元存入彭金兵妻子先静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客观事实;
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2015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主管部门按照与世纪方圆公司签订的合同足额验收,并全部结算费用。2015年初,主动提议将80万元鸡粪款取出分掉,让彭金兵出具收条由其保管直至案发的客观事实;
10、被告人彭金兵供述及辩解,证实存在世纪方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白碱滩物业公司供应肥料,而白碱滩物业公司全额付款,应***要求彭金兵出具了这张收条,最终利用虚假买卖合同支出80万元并提现的事实;
1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凭证,证实彭金兵亲属退还8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
二、单位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金兵为了与原白碱滩物业公司经理崔某(另案处理)、副经理***搞好关系,以便世纪方圆公司从二人所在公司承揽业务,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两次给予崔某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9.3万元;先后多次给予***财物,价值人民币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被告人彭金兵在克拉玛依区今典花园小区门口送给崔某2.5万元;
2、2011年12月,被告人彭金兵在海南省替崔某及崔某朋友陈某分别垫付办理高尔夫球场会员卡卡费13.4万元。2012年春节前,陈某之妻将13.4万元交由崔某代还给彭金兵。之后,在崔某还款26.8万元时,彭金兵推脱未要;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彭金兵在***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金兵在***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
5、2015年年底左右,被告人彭金兵在***办公室送给其加油卡一张,价值1万元;
6、2015年12月,经***暗示,彭金兵送给其苹果手机两部,价值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核实的证据可以证实:
1、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油任[2006]11号关于崔某等三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新疆油田公司委员会新油党干字[2013]24号关于刘增峰、崔某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委员会新油党干字[2016]35号对崔某等五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油新任字[2016]62号关于崔某等五人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自2006年8月至2016年6月崔某先后担任白碱滩物业公司经理、克拉玛依物业公司副经理的客观事实;
2、新疆油田公司白碱滩物业公司经理岗位说明书、个人基本情况、年度考核表,证实2006年至2016年期间崔某担任白碱滩物业公司经理系管理岗及其履职情况,即崔某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便利的客观事实;
3、证人崔某证言及其自写材料,与被告人彭金兵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证实崔某认为彭金兵和他拉近关系是为了其公司可以更多承揽工程,彭金兵亦承认为了方便其公司在白碱滩物业公司承揽更多业务而向崔某、***行贿,先后给予崔某2.5万元并垫付卡费26.8万元,给予***8.3万元的客观事实;
4、2009-2016世纪方圆工程结算情况表,证实2009-2015年12月期间世纪方圆公司与白碱滩物业公司签订各类工程项目合同共计24个,金额共计3800余万元,已结算3600余万元,未结算63.67万元,证实世纪方圆公司在白碱滩物业公司承揽工程情况,同时与克拉玛依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世纪方圆公司小区树木安全隐患治理项目未付款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该笔资金已进入结算程序,因世纪方圆公司涉及违规未实际支付的客观事实;
5、证人陈某、颜某证言与高尔夫球会会员卡申请表、会籍章程审核流转表、POS机刷卡支付凭证、收据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12月11日在海南高尔夫球场崔某让彭金兵刷卡垫付卡费,2012春节前已将钱交给崔某让其代为还款的客观事实;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自书交代材料与被告人彭金兵供述、证人肖某证言、发票相互印证,证实***在担任白碱滩物业公司副经理、克拉玛依物业公司副经理期间为世纪方圆公司法人彭金兵承揽工程、完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现金、加油卡以及向彭金兵索要苹果手机两部供其妻女使用,世纪方圆公司支出13000元购买两部苹果手机并开具发票的客观事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
立案前,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金兵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核实的证据可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彭金兵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情况说明、关于***主动交代问题的说明证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
3、中共中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纪检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2月21日***亲属退赃15.3万元的客观事实;
4、彭金兵到案经过说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及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事实的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彭金兵侵吞公款8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同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3万元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单位世纪方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6.3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彭金兵作为世纪方圆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只分得赃款40万元,且彭金兵为此支付税费,实际所得不足4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数额为80万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后,无论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即构成贪污;同时考虑到,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出于非法侵吞白碱滩物业公司已足额结算的肥料款之目的,授意彭金兵提现分赃,彭金兵遂采用虚构买卖合同的手段并支付相关费用后以备用金的名义提取现金,配合***最终侵吞了白碱滩物业公司的财产。***的犯罪目的、犯罪行为均共同指向该多结算的肥料款,所以该款的数额,就是***贪污的数额。尽管彭金兵为提取80万元现金而缴纳税费等”犯罪成本”支出的多少会影响其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的出现就掩盖二被告人犯罪的真正目的,也正是有这些”成本”的出现才促成本案贪污行为的完成。因此,犯罪成本的支出本身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是非法的。一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节不应为法律所鼓励和支持,故辩护人关于扣减成本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其主观罪过相对较轻,认定其系主犯缺乏事实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金兵均称为提取80万元进行分赃之事曾向崔某请示,现既无崔某供述予以印证,又无其它客观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全程安排主导将公共财物转移至世纪方圆公司账户,脱离白碱滩物业公司的控制;要求彭金兵出具收条自行保管,不告知白碱滩物业公司肥料款多结算、收条不提交生产运行部门或财务部门、自己调任时不交接该项工作;调离白碱滩物业公司后主动提议将80万元提现分掉并主导该80万元的分配,故其在与彭金兵共同侵吞白碱滩物业公司80万元公款的事实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具有索贿情节认定牵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之间的多次不法经济往来确系多为***被动收受,***虽然在庭审中称”当时彭金兵到我办公室说到手机的事情,我就问他办理手机业务是否方便他说方便得很,我说那就给我办一个吧,当下也流行这个手机”,情形与彭金兵在崔某要求下垫付高尔夫会员卡费、以及帮崔某父亲购买呼吸机类似,但其在侦查阶段则两次明确供述”苹果6S手机刚上市,我想给妻女各买一个,但价格比较高,我又不舍得买。彭金兵来我办公室,我就告诉他想给妻女换手机,让他给我买两部苹果6S手机拿过来,彭金兵当时就同意了”,且***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索贿情节并无异议,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有索贿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贪污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构成坦白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彭金兵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以及在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法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交代贪污犯罪属立功、坦白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彭金兵归案后均能积极退赃,未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及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单位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彭金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检察机关已提取),被告人彭金兵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所判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 鹤
审 判 员  王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