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一初字第1115号
原告:***,男,汉族,28岁,克拉玛依市油田公司治保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国华(***之母),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44岁,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金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女,汉族,37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方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常元、谢国华,被告世纪方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吕静,被告人保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驾驶被告世纪方圆公司所有的新J6×××6号“江铃”自卸车在克拉玛依区和平小区拉运树枝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新JL×××7号“丰田”牌越野车右侧车漆刮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8000元。经查,被告世纪方圆公司为其所有的新J6×××6号车在被告人保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世纪方圆公司与被告人保克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实认可,车辆仅被刮伤一侧,不应全车喷漆。
被告世纪方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公司员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公司派员处理,向原告提出报保险公司解决,因原告有事并将被告**打伤未报保险公司。公司报险后,要求原告去定损,原告称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从照片看,车辆损失不严重,原告的主张修理费过高。被告世纪方圆公司在被告人保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克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补漆而不是喷漆,即使喷漆,也应当使用普通漆喷受损的右侧,不应使用最贵的杜邦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赔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世纪方圆公司所有的新J6×××6号“江铃”自卸车在克拉玛依区和平小区拉运树枝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新JL×××7号“丰田”牌越野车漆面划伤。原告将车辆送至克拉玛依区代刚烤铆喷漆修理店使用杜邦漆进行了全车喷漆,花费修理费8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为被告世纪方圆公司的员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世纪方圆公司为被告**驾驶的新J6×××6号“江铃”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谈话笔录、收据、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被告**驾驶机动车,载物宽度超出车厢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世纪方圆公司承担;因后者在被告人保克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克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000元,原告称其车辆虽仅有右侧和顶面刮伤,但其车辆颜色为白珍珠色,如仅喷一侧和顶面会有色差,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选择适当的方式使受损财产尽可能地恢复受损前的状态,但其修复的部位仍应以受损部位为限,其对未受损一侧进行喷漆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予扣减,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人保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4.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