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克拉玛依市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203民初1515号
原告:***,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学广,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宏燕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新安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670239379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马林,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世纪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9489G。
负责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升花苑****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34467515H。
法定代表人:彭金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学广、克拉玛依市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商贸公司)、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方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被告梁学广、被告宏雁商贸公司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被告马林、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世纪方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6.14元、误工费60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197100元、伤残赔偿金276975元、后续治疗费9649.31元、辅助器具费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51.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4日11时46分许,被告梁学广驾驶被告宏雁商贸公司所有的新J22X**号车,沿克拉玛依市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相交路口时,驾驶人马林驾驶新JG5X**号车,沿克拉玛依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车在路口相撞,造成新JG5X**号车驾驶人马林、乘车人***受伤、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学广和马林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林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世纪方圆公司,发生事故时正履行单位工作任务,二被告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梁学广辩称,被告马林驾驶的新JG5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直接起诉至法院的,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宏雁商贸公司辩称,梁学广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马林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系世纪方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公务。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梁学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误工费应该以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
被告世纪方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9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此事故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被告马林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受公司指派履行公务,被告马林并未超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1时46分许,被告梁学广驾驶新J22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相交路口处时,被告马林驾驶新JGX**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新JG5X**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马林、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学广、马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急诊费用6086.97元,外购药品3683元,并于当日住院,2017年12月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00804.93元,出院诊断为:1.休克失血性休克;2.右侧肾挫伤肾脏破裂;3.右侧肾血管损伤肾蒂损伤;4.右侧创伤性肾血肿;5.右侧肾上腺损伤;6.右侧髋臼骨折;7.双侧耻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8.肋骨骨折右侧第2、4-10、12肋骨;9.肺损伤两侧创伤性湿肺。医院建议转康复科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入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康复科治疗,2017年12月15日出院,产生住院费3624.22元,出院诊断为:康复操作医疗(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医院建议,2017年11月4日至11月7日、11月15日至12月15日需重点陪护2人;出院后合理饮食补充钙质。2018年10月17日前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费9649.31元,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侧肋骨骨折固定术后)。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支出890元。被告梁学广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990元,被告世纪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新J22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学广,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雁商贸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新JG5X**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世纪方圆公司。被告马林系被告世纪方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务。原告***自述其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500元/月。
另查,原告***之父王朝亮,系农业户口,1933年11月27日出生,其父共有四女一子。原告***之子梁治强,系城镇户口,2001年1月11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即原告***及另一名伤者即被告马林,被告马林已向本院起诉。法院认定的被告马林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98563.86元(医疗费188412.80元+37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有79225元(伤残赔偿金67705元+陪护费67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学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新J22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梁学广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的90%予以赔偿,剩余由被告梁学广自行承担。因被告梁学广与被告宏雁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宏雁商贸公司对被告梁学广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马林系被告世纪方圆公司员工,对被告马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世纪方圆公司进行负担。
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23848.44元(6086.97元+3683元+100804.94元+3624.22元+9649.3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伤残赔偿金276975元,有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60元,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5个月,其虽未能举证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10.5个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6750元(3500元/月×10.5月)。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只提交了部分票据,但考虑原告的诊疗次数,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00元计算5年,未能提交相关发票,其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原告的伤残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10年的护理费1971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90日,医院建议2017年11月4日至11月7日、11月15日至12月15日需重点陪护2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医院的医嘱,2017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期间,亦需要重点陪护。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7天由护工陪护,其余时间由其家人陪护,因其未能提供其家人因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人/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720元[(41天×2人×120元/人/天)+(90天-41天)×120元/人/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649.31元,因已实际发生,已将其计算至医疗费中。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551.90元。受原告扶养的亲属有原告之父王朝亮,原告之子梁治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朝亮系农村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84周岁,共有5名赡养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13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20.85元(8713元/年×5年÷5人×45%)。梁治强系城镇居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7周岁,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797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29.33元(22797元/年×1年÷2人×45%),原告之父王朝亮及其子梁治强的生活费为9050.18元(3920.85元+5129.3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4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虽出示了鉴定费发票,但其申请鉴定的内容有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两项,因原告主张的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其因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仅对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1400元÷2)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3353.62元(医疗费1238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伤残赔偿金276975元+误工费36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陪护费15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1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38768.44元(医疗费1238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为353885.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伤残赔偿金276975元+误工费3675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15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1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原告***与另一名伤者马林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占二人损失之和的41.14%[138768.44元÷(138768.44元+198563.86元)]和58.86%[198563.86元÷(138768.44元+198563.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分别占二人损失之和的81.70%[353885.18元÷(353885.18元+79225元)]和18.30%[79225元÷(353885.18元+79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应按照原告与另外一名伤者马林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114元(10000元×41.1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赔偿89870元(110000元×81.70%),剩余损失398669.62元(493353.62元-4114元-898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45%(50%×90%),即179401.33元(398669.62元×45%);被告梁学广负担20283.48元[鉴定费350元(700元×50%)+19933.48(398669.62元×5%)],由被告世纪方圆公司负担199684.81元[鉴定费350元(700元×50%)+199334.81元(398669.62元×50%)]。因被告梁学广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990元,被告世纪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互相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263385.33元(4114元+89870元+179401.33元-10000元),被告梁学广还应向原告赔付293.48元(20283.48元-19990元),被告宏雁商贸公司对被告梁学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纪方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04684.81元(199684.81元-9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6338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学广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9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学广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68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76元、邮寄送达费162元,由原告***负担1489.46元,被告梁学广负担1998.65元,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