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先静(被告***妻子),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被告***、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20,000元、调运费18,000元、违约金8412.25(自2019年6月26日至今,以1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138,000元×3.85%÷12个月×19个月)元,合计146,412.25元;2.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挖掘机租赁意向,由***承租原告的日立270型挖掘机(含驾驶员)用于被告园林公司在和田地区的建设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安排平板车将挖掘机从昌吉运至和田被告工地。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金40,000元/月,租期为2019年2月25日至6月25日共四个月,调运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使用完设备后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40,000元租金和18,000元的单程调运费,剩余租金120,000元与返程调运费18,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租赁原告挖掘机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是被告垫付运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起运到工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租赁期限是自2019年2月25日至6月25日计4个月,但是5月12日原告的挖掘机已经离开工地,租金只能从2019年2月25日算到5月12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挖掘机(含驾驶员)事宜。2018年10月26日,原告将挖掘机运到和田被告工地。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垫付拉运机械平板费18,000元,今收人***2018.10.29”2018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8,000元。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租赁原告(乙方)的机械设备一台。工作地点和田市公园路南旅游宾馆。租金40,000元/月,租赁期间为2019年2月25日起至6月25日止。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机械起运到甲方工地的调运费(调遣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迟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在当日立即停机。第十条约定如有违约,任何一方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履行期内,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将挖掘机调离被告工地。2019年10月15日,介绍人(案外人白燕)通过微信向被告转发原告书写的说明一份:“2018年10月26日到和田老彭工地。10月25日到元月13日共计2个月零18天除给其他施工队干1个月,在老彭工地1个月零18天2019年2月25日到5月12日离开工地,共2个月零18天老彭工地共4个月零6天”因被告对说明中的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的租赁时间不予认可,由此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租金,现双方就租赁时间及回程设备调运费承担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18,000元的单程调运费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通过微信经中间人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庭后被告提交的中间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补充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于2019年5月12日将设备调离被告工地的行为,可以视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合同租赁期内(2019年2月25日到5月12日离开工地,计2个月零17天)的租金62666.67(40,000元×2个月+40,000元÷30天×17天-已支付40,000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损失)3820.06(62,666.67元×3.85%÷12个月×19个月)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实际争议焦点是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计4个月时间内,是否存在1个月零18天租赁关系及返程调运费负担的问题。
关于租赁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出具的“今收到***垫付拉运机械平板费18,000元,今收人***2018.10.29”收条记载的收到垫付机械平板费的内容,以及原告出具的“2018年10月26日到和田老彭工地。10月25日到元月13日共计2个月零18天除给其他施工队干1个月,在老彭工地1个月零18天2019年2月25日到5月12日离开工地,共2个月零18天老彭工地共4个月零6天”的书面说明,证明在该段时间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结合2019年2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设备及驾驶人员虽然在被告的工地上,但是并不受被告的实际控制也即原告在该段时间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停工期间,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以及从中收益,况且原告在给其他施工队施工,其收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在上述时间段内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设备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返程调运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机械起运到甲方工地的调运费(调遣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往返调运费的诉讼请求与约定自相矛盾,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结合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的签字、盖章以及被告***系被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园林公司承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62,666.67元、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3,820.06元,合计66,48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12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世纪方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3元,原告***负担88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爱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