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2民初397号之一
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418-421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
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419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签订了施工备忘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4年1月17日,被告方代表对安装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1月20日,被告方代表对人工费进行了书面确认;经原告多次要求于被告进行最后结算,被告无故推脱,至今双方仍未进行最后结算。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407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万元整,应扣减原告费用514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9348元。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地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原告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3.5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对工程质量争议,提请本合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仲裁检验。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而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故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振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