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3083号
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418-4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职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涛、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远,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庆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涛、麻振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19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签订施工备忘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1月17日,被告方代表对安装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1月20日,被告方代表对人工费进行了书面确认。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最后结算,被告无故推脱。至今双方仍未进行最后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总价款为1040760元,被告已经支付57万元,应扣减原告费用514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93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仅约定了暂估价为896000元,工程范围为两台1万立方米的储罐及附件制作安装,价款为2000元每吨。而并未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40760元。原告没有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两台储罐最终确定为448.68吨,工程总造价为897360元,期间由于原告施工力量不足,拖延工期,被告自行完成了45.53吨,造价为91060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由于原告的焊工水平达不到要求,被告派人为原告完成了一系列管件、法兰焊口的焊接工作,造价为6222.59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800077.4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但原告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2013年4月17日现场人员签订了施工备忘录,这个约定属于对合同实质性改变,既没有得到授权或追认,又违背公平原则,属于重复索要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共计69万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水费,仅剩80077.41元作为质保金的尾款未支付。本案因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理应为该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两台1万立方米的储罐及附件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估价为896000元;价款计算依据为每吨按照2000元计算。原告指定徐东平作为驻工地代表,第三分公司指定杨伟作为现场代表。2013年4月17日,被告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施工备忘录》,约定2013年4月30日之前如未能竣工,除合同内所有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外,之后发生的全部工人工资(平均每人每天240元)、吊车及卡车使用费由被告合同外签证补贴给原告;焊条、氧气、乙炔、氩气、施工用电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水压试验用水3万元由原告承担。杨伟、徐东平在该施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7日被告员工高英在被告制作的江西工程量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4年1月20日被告员工高英在原告制作的5月1日至6月6日的出勤情况表上签字确认。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消防管道支架的安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7320元。被告在原告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自行铺设了45.53段底板,并进行了管件及法兰焊口的焊接。
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
本院认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每吨2000元,根据双方确认,两台1万立方米的储罐共计重量为448.68吨,合同价款应为897360元。其中被告实际施工铺设了45.53吨,按照每吨2000元计算,应为910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张的消防管道支架的安装费用与被告对管件及法兰焊口的焊接的费用相互抵顶,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施工备忘录的约定,系由张伟及徐东平签字确认,二人分别为第三分公司、原告派驻的现场代表,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应视为代表各自单位签署,因此该备忘录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高英签字确认的出勤情况表,显示原告有效用工天数共计为519.5天,按照每天240元计算,共计为124680元。综上,扣除原被告认可互相抵顶的费用外,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1022040元。扣除被告自行施工的91060元、垫付的水费30000以及已经支付的6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980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0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由原告承担1563元,被告承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