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2918号
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70823G。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总经理。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政,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科长,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孙国庆,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庆、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张国政、被告孙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21440.52元(工程款1921440.52元,保证金10万元),利息99976.28元(从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孙国庆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7月10日,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孙国庆、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庆将齐鲁分公司加工高硫高酸原油适应性改造系统配套3台10万立原油储罐主体及附件制安工程分包给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安装(简称“该工程”);2、工程价款以最终工程结算值结算;竣工结算完毕,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庆拨付结算值90%的工程款,余款(质量保证金除外)在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3、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退还质量保证金”等相应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要求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齐鲁分公司加工高硫高酸原油适应性改造系统配套3台10万立原油储罐主体及附件制安工程工程的施工。2018年10月底,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底工程并投产使用,且原告配合两被告交付了竣工资料。施工期间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6546790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认定该工程结算值为8833230.5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后加上未退保证金1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86440.52元。嗣后,两被告仅支付了365000元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2021440.5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
另,原告还承接了被告一分包的烟台万华化学苯胺/甲醛一体化项目硝苯装置、万华化学TDI装置二标段及万华化学HCI氧化二期部分安装项目(简称“烟台万华项目”),工程结算值1669668.9元;烟台万华项目款项双方现已经结清。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需待该工程审计后原告才能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原告与本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27页10.2.1条“竣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拨付至审定结算值得90%”;第18页24.3条“经承包人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复核、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是承包人、分包人办理最终结算的唯一依据”;第18页24.4条“鉴于分包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直接影响承包人到能全面、适当履行与业主订立的合同,并对承包人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造成直接影响。因此,在出现下列情形,分包人同意承包人延期向分包人确认(竣工结算及最终价款的确认)、支付工程价款,直至业主向承包人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或全部工程价款。a、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业主未依照承包人与业主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而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全部支付的情形。”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即齐鲁分公司加工高硫原油适应性改造系统配套工程未审计完毕且未支付剩余款项,本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款项。二、原告与本被告的“烟台万华项目”也未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结算的情况。原告与本被告的“烟台万华项目”双方的合同也是执行本案的施工承包合同,这两个项目是同时段施工,本被告的付款也是按照两个合同的预算进行付款,两个项目存在交叉付款,最后进行统一结算,现住“烟台万华项目”的业主方的审计已经完成,具体的事宜是由原告直接对接的业主方进行的,本被告正要准备就该项目与原告进行审计结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国庆辩称,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国庆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2014年7月11日,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将齐鲁分公司加工高硫高酸原油适应性改造系统配套3台10万立原油储罐主体及附件制安工程分包给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分包内容及合格工程量最终以承包人签发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9813528元(暂定价)。价款的支付:分包人按合同约定执行,并完成工作且经承包人审核无误后28日内,承包人按工程进度的80%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的价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格的80%,停止支付。竣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拨付至审定结算值的90%,余款(除5%质量保证金外)在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齐鲁分公司加工高硫高酸原油适应性改造系统配套3台10万立原油储罐主体及附件制安工程的施工。2018年10月底,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底工程并投产使用,且原告配合被告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施工期间,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6546790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该工程结算值为8833230.5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加上未退保证金1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86440.52元。嗣后,被告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6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21440.52元未支付。
另,原告还承接了第一被告分包的烟台万华化学苯胺/甲醛一体化项目硝苯装置、万华化学TDI装置二标段及万华化学HCI氧化二期部分安装项目(简称“烟台万华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2017年11月底开工,2018年8月份完工,2019年8月2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分割结算,原告所干部分的工程结算值为1669668.9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已付工程款590000元后,该工程分割结算值为923766.78元。该烟台万华项目款项双方现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工程分割结算单明细表一份、财务对账函一份,收款凭证16张、微信与孙国庆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第一被告提供烟台万华工业园项目领用器械及辅材明细表一份,结算书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现实交易实践当中,有时会因一条短信、一条微信、一张欠条等,改变了原来约定的意思。只要当事人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就可能改变原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两份对工程款数额确定非常清楚明白,且与对账函相对应,这属于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合同是否变更,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确认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合同约定需审计的内容,已被后来的意思表示所改变。故被告以需要审计为由,提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因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主张,对于机械费、辅材费不在原被告确定的明细表数额之内,且对扣除何种款项,都已列明,其主张扣除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根据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的数额,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021440.52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440.52元。
二、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021440.52元,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