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孙国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418-4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国庆,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国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表是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并非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而是双方为完成项目最终审计及结算而达成的工程量确认明细表,是工程审计的必要材料之一,并非是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该明细表第二项中对保温支撑圈和三台罐工程签证的说明也可以证实此明细表实际系为完成结算而提交的审计材料,并不是对最终价款的确认。故,该明细表实际系工程量确认明细表而不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8页24.3条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经承包人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复核、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是承包人、分包人办理最终结算的唯一依据”;第24.4条约定“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业主未依照承包人与业主订立的合同约定,而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全部支付的情形,分包人同意承包人延期向分包人确认、支付工程价款,直至业主向承包人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或全部工程价款”,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要经过确认工程量并对确认的工程量等结算资料审核才能最终结算。该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款未支付系因该工程尚未审核完毕并非上诉人存在过错,该合同也明确表示结算的唯一依据是要经过对涉案工程复核、确认及审计,被上诉人也认可若非上诉人原因同意延期支付工程款等。涉案工程未经复核、确认、审计就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2)一审中对账函实际系双方支付进度款的明细表,最终结算数额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以工程复核、确认及审计完成的数额为准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对账函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第二项中的说明也证实无论是对账函还是结算明细表都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后续明细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与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等不符,且该对账函后续明细上诉人从未见过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罔顾案件事实,径行做出错误的判决。(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烟台万华项目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付款是对两个项目综合支付的进度款项,最后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以后最终确认。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未表明属于哪一个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以自己制作计算的所有款项优先支付烟台万华项目款项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进度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经过审计最终结算的约定,也不属于建设工程行业通行的做法,因此一审法院只依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烟台万华项目结清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工程业主方尚未对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且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进度款,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24.4条a)项约定,本案剩余的工程款需要待业主方审计完成并支付相应款项后才能由上述人支付剩余的款项,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属于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条款,本案中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并未违约,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庆支付人民币2021440.52元(工程款1921440.52元,保证金10万元),利息99976.28元(从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庆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国庆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挂靠关系。2014年7月11日,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将齐鲁分公司加工高硫高酸原油适应性改造系统配套3台10万立原油储罐主体及附件制安工程分包给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分包内容及合格工程量最终以承包人签发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9813528.00元(暂定价)。价款的支付:分包人按合同约定执行,并完成工作且经承包人审核无误后28日内,承包人按工程进度的80%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的价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格的80%,停止支付。竣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拨付至审定结算值的90%,余款(除5%质量保证金外)在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按要求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齐鲁分公司加工高硫高酸原油适应性改造系统配套3台10万立原油储罐主体及附件制安工程的施工。2018年10月底,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底工程并投产使用,且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施工期间,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6546790.00元。2020年1月18日,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该工程结算值为8833230.5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加上未退保证金10万元,双方确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386440.52元。嗣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65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2021440.52元未支付。另,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还承接了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烟台万华化学苯胺/甲醛一体化项目硝苯装置、万华化学TDI装置二标段及万华化学HCI氧化二期部分安装项目(简称“烟台万华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2017年11月底开工,2018年8月份完工,2019年8月2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分割结算,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所干部分的工程结算值为1669668.9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已付工程款59万元后,该工程分割结算值为923766.78元。该烟台万华项目款项双方现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现实交易实践当中,有时会因一条短信、一条微信、一张欠条等,改变了原来约定的意思。只要当事人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就可能改变原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两份对工程款数额确定非常清楚明白,且与对账函相对应,这属于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合同是否变更,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确认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合同约定需审计的内容,已被后来的意思表示所改变。故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需要审计为由,提出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庆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因合同是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庆系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他主张,对于机械费、辅材费不在双方确定的明细表数额之内,且对扣除何种款项,都已列明,其主张扣除该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根据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的数额,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2021440.52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440.52元;(二)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021440.52元,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与甲方尚未审计结算完毕,未达到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对账单真伪无法确认,且该对账单与涉案欠款没有关联。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欠款是否正确。
1、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规定中的“变更”,包括合同本身内容及其履行方式的变更。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从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明细表看,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定,且在协议签订后支付部分款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在双方已对原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情况下,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原合同内容主张双方结算及付款与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双方结算后,尚欠江西安能建设有限公司2021440.52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2.00元,由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