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01行初621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吉水新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锋镇东门新村3号。
法定代表人夏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日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吉水新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062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梁学伟与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系非因工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梁学伟系第三人光缆巡线员。2014年5月,第三人为梁学伟在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梁学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学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4日,被告作出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062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该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062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亡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梁学伟死亡为工亡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梁学伟死亡为工亡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梁学伟死亡为工亡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梁学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其已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062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梁学伟死亡为工亡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莲塘镇斗柏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梁学伟死亡为工亡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梁学伟死亡为工亡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三性无异议,对《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作出工亡的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用人单位已缴纳保险费的,应按工伤条例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告机关法人登记证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第三人关于梁学伟因公死亡情况说明、梁学伟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人刘超崇、黄某的证言,莲塘镇斗柏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梁学伟系第三人员工;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许梁学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梁学伟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的南昌分公司为梁学伟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赣71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062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梁学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062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除只能证明梁学伟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外,其他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父亲梁学伟应聘进入第三人设立的南昌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光缆巡线员,工作地点及范围为抚州干线320国道梁西至温家圳地段,每天沿线巡查一次。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为梁学伟在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了工伤保险,个人社保编号51052118,参保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缴费基数3155元,缴费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梁学伟与同事黄某一起去线路巡查完后,在下班途经320国道南昌县海螺水泥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学伟负本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4日,被告作出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2018年4月9日,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以梁学伟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另查明,梁学伟住所为南昌县××××号阳光丽景6栋1单元301室。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梁学伟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为梁学伟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如何判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首先,从双方关系的性质来看,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中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梁学伟接受第三人的指派担任巡线员工作,并按第三人要求每天沿线巡查一次,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从工作内容来看,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内容一般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过程主要依靠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完成;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往往需要其他人协调配合完成。本案中,梁学伟的线路巡查工作是第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事故当日梁学伟与同事黄某一起去线路巡查。再次,从用工方式来看,劳务关系一般是双方达成合意后即可,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情结,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招聘程序,具有长期性、持续性、较稳定性的特征。本案中,梁学伟是通过应聘进入第三人的南昌分公司工作的,且从2014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第三人的南昌分公司工作。因而,梁学伟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被告仅以梁学伟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为由,认定梁学伟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当。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梁学伟退休后,应聘进入第三人设立的南昌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梁学伟在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梁学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该意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认定工伤不能仅限于文义解释,而应从立法目的、原则、精神出发,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是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体现出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其次,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情形,不是阻却其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被告以梁学伟已经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为由不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显然违背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违背工伤保护原则。再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2007)行他字第6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综上,梁学伟虽已经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但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聘期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062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兵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