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01行初216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吉水新雨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锋镇东门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夏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吉水新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云,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夏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梁学伟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4年5月,梁学伟应聘进入吉水新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梁学伟在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梁学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学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4日,被告作出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及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3.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4.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7.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莲塘镇斗柏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8.新雨公司关于梁学伟因公死亡情况说明、梁学伟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梁学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其已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应以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梁学伟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梁学伟应聘进入新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光缆巡线员,工作地点及范围为抚州干线320国道梁西至温家圳地段。2014年7月28日,新雨公司为梁学伟在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了工伤保险,个人社保编号51052118,参保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缴费基数3155,缴费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梁学伟下班途经320国道南昌县海螺水泥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学伟负本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4日,被告作出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梁学伟的女儿;梁学伟居住地为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369号阳光丽景6栋1单元301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梁学伟退休后,应聘进入新雨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梁学伟在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2017年2月9日16时30分,梁学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该意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梁学伟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情形,不是阻却其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被告以梁学伟已经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为由不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显然违背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违背工伤保护原则。梁学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认定梁学伟系已经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不属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范围,进而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