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8民初567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湖北省罗田县人,农民工,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序皇,万安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支持起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56035030D,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塔前路8号。
负责人:叶卫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水新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84040339N,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城北新区望江郡府19栋1单元205室。
法定代表人:夏卫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吉水新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6号。
负责人:张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园,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吉水新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新雨公司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后本院准予追加前述当事人。2021年4月27日,因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序皇、被告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被告新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萍、罗晶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793.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通服公司从事光缆附挂工程施工时,在万安县枧头镇至枫林地段,在电杆上摔落地面,导致原告***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挫伤等伤害后果。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通服公司已全部报销。原告的伤经湖北省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1月22日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750.28元,差旅费1,663元,鉴定费1,30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36,545元×20年×0.2=14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0天×190元=28,5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9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共计201,199.80元,因原告以上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日,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同年7月23日,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工伤认定,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同年8月25日,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向***送达了万劳人仲字[2021]第48号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就本案又向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本案应先由有关机关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结论,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3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宽梁
审 判 员 黎 莉
审 判 员 乐瑞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微
书 记 员 肖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