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2民初6903号
原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
法定代表人:王格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朱各。
原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30,371元(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款项暂合计530,37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大连渤海明珠酒店x层铁板烧及x层KTV改造工程,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且质保期已过,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渤海明珠酒店x层铁板烧及x层KTV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大连渤海明珠酒店;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空调、消防、电气及给排水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合同价款40万元。合同价款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工程量完成80%,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竣工总造价的95%,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十日内返还保修金(确认追加的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关于违约的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利息按同期最高贷款利率3倍支付)。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甲方确认工程竣工总价款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竣工结算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且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案涉合同系固定价款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作了单独约定,即甲方确认工程竣工总价款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竣工结算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1月30日,被告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故利息应从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9年2月9日起支付。被告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栾 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