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石,辽宁高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82332M。
法定代表人:王格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君,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平安装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与被上诉人大连平安装修公司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李某找到原告**、王某等人到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对面室内从事拆除工作,支付**等人每天工资350元,工作到2019年4月23日,**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掉下来,被李某等人送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
被上诉人大连平安装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同意。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平安装修公司从2019年4月16日到2019年4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述2019年4月16日,李某找到其及王某等人到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对面室内从事拆除工作,并支付其每日工资350元,工作至2019年4月23日,工作中从梯子上掉下来,被李某等人送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其全部医疗费由李某支付。另查,**提供由王某、李某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2019年4月16日我和**在辛寨子家里,李某打电话找我,王某**等几人到解放广场市场对面市(室)里拆除,一天350元,我们都是力工。在2019年4月23日,**在跳板上掉下来,摔伤送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费用全部由李某支付,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王某李某电话:134××******.159××××****身份证复印件”。对于此,在诉讼中,**申请李某出庭作证,但当庭又不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另,**提供一张载明内容为“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公交客运集团智能指挥中心大楼项目”的工牌,以此证明其与大连平安装修公司存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大连平安装修公司认为工牌未写该项目员工任何信息及职务,并未有该工程项目。2019年7月12日,大连平安装修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2302221976********)于2019年4月23日在万科万科城工地刮大白施工过程中从梯子掉下来,导致左脚后腿跟骨折,现在山东路三院就医。特此说明。”另,大连平安装修公司就施工地址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万科城项目现场的大连万科万科城项目42期精装修工程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2019年7月19日,**填写保险理赔申请书,并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主张理赔,后经该保险公司核实,受伤地点和施工地点不符而拒赔。再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平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起诉状、《证明》、《情况说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保险理赔申请书、(2020)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大连平安装修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应对双方存有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证明》、《情况说明》、工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理赔申请书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一、基于**所提供的诉状所载明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二、基于王某、李某所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系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不申请李某及王某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三款之规定,故对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但基于该《证明》所载明内容,可证明**系由李某雇佣的。另**表明其日工资系李某所支付的事实,据此也印证了其系李某雇佣的;三、基于**提供的诉状载明其工作地点“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对面室内”,但未能提供该工作地点的工程项目系大连平安装修公司所承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当庭表明李某非大连平安装修公司员工,据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另,对于**提供的工牌的证据,由于其所载明内容,与其所述工作地点不一致,存有矛盾之处,因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基于**提供的《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与其所述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不相符,因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另,基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所载明大连平安装修公司就施工地址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万科城项目投了保险,而非**所述其工作地点所投保险,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供了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工牌、《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一审自述其工作地点为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对面,与《情况说明》记载的万科城不符;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属证人书面证言,但证人王某、李某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明》内容亦未提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工牌上虽然记载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名称,但该工牌上未记载上诉人姓名及职务。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凭证及保险理赔申请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4月16日到2019年4月23日期间受被上诉人管理、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