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4民初76号
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038760Y。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立,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寨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2400633102XW。
法定代表人:陈付华。
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和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以上档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均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下属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管理站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净水设备,并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嗣后,原告按约提供净水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被告先后累计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15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被告下属水务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上述事实。另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管理站后变更为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站,系被告下属部门,其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律师函、EMS面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欠条,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管理站签订设备购销及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管理站向原告购买净水设备,总价款35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内付定金20000元,交货前付款170000元,安装完毕3日内付款70000元,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完毕付款96000元;需方付款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等。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及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站发出律师催款函各一份,要求在2016年12月15日付清拖欠的货款156000元。2018年7月31日,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管理站于2011年3月30日与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净水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356000元,现已付款200000元,尚欠款156000元属实”。后未再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管理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至今尚欠货款15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管理站系被告下属部门(现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设备安装完毕及设备调试合格时间方面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酌情调整从原告催讨要求付清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4.25%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校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沈炯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及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管理站的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
2、设备购销及工程安装合同1份,证明本案买卖事实;
3、2018年7月31日欠条1份,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尚欠原告货款156000元的事实;
4、2014年7月11日欠条(复印件)1份,律师函、EMS面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单各2份,证明原告催款过程的事实;
5、隆回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站已不存在的事实;
6、隆回县人民政府网内设机构及县机关派出单位花名册1份,证明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站是被告内设机构的事实;
7、事业单位在线查询1份,证明被告是隆回县六都寨镇水务站的举办单位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