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太阳镇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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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4955号
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038760Y。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太阳镇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85689063801X。
法定代表人:季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一港,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临安区太阳镇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采购过滤一体机设备一套(具体型号见购销合同),总计价值86000元。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现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事项是有些背景的,2015年原告销售人员与临安区水利局联系做水质工程,水利局答应给被告拨款而做该工程,但由于领导更换后并没有拨款,故案涉基础工程也没有施工,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要待土建部分完工后再交货,原告在土建工程没做情况下就发货了;原告诉请设备早已投入使用是不正确的,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供货到被告后也没有对设备进行过安装调试,根据合同规定要在安装调试后付款;退一步讲,本案原告供货是在2015年下半年,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在2016年5月份,被告应要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交货后一直没有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和诉讼,故原告现起诉也已逾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及工程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2、照片5份,以证明设备已经安装使用多年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处理应注意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拍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设备确实是在被告处,被告一直也没有使用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前身为临安市太阳镇浪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设备购销及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过滤一体机设备一套,价款86000元;合同3.1约定“供方在收妥需方支付的预付款并符合约定条款后一个月内交货,若项目中含有土建工程,则待土建部分全部完工后再交货”;6.3约定“安装、调试完结后一次性结清”;9.1约定“供方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方不提出安装调试要求或不进行验收,视为供方已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义务”;9.4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自签字之日起至货款结清终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月交付被告相应设备,于2016年3月将设备调试合格;被告陈述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前已交付设备,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该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5月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货款86000元,双方无争议。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其抗辩自己一直没有使用该设备不用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一是合同6.3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应理解为设备调试完毕以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付款权利;二是根据合同9.4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自签字之日起至货款结清终止”,本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应至货款结清终止,故本案原告可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根据合同6.3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后应马上支付,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讨过货款,现起诉已逾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太阳镇浪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校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沈炯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