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604执异14号
案外人秦贵琼,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038760Y。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
被执行人***,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贵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秦贵琼称,在申请执行人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就(2019)浙0604民初854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案外人帐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并返还案外人的财产。事实与理由:2016年申请执行人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后被执行人***拖延付款,申请执行人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达成调解。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秦贵琼夫妻关系成立之前,系***的个人债务。虽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秦贵琼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但案外人秦贵琼银行卡上的钱款系案外人秦贵琼的个人财产,贵院不应予以查封、冻结或划扣。即使秦贵琼银行卡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予以区分婚前部分和婚后部分,如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芝支行(卡号:6230××××0702)的帐户,结婚之前即2019年8月18日该帐户上已有资金97275.51元,现有资金163162.06元,也只能说差额部分即65886.5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执行人***只对其中的一半32943.28元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望贵院予以准确认定该案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秦贵琼银行帐户上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若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其中被执行***享有的份额予以准确区分。
申请执行人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向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机器设备,价款合计175000元。因***未支付上述货款,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浙0604民初8541号。2020年3月18日,本院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9)浙0604民初8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自2020年4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款清(最后一期为5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任一期限足额履行,则需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且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就其中未履行部分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浙0604执1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案外人秦贵琼名下的4个银行账户(其中账号为6230××××0702的有银行存款155662.06元,账号为6214××××6171的有银行存款17015.16元,账号为1545××××6025的有银行存款5542.62元,账号为6217××××6622的有银行存款6676.46元)。现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秦贵琼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账号为6230××××0702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8月18日该账号内有银行存款97275.51元,其后该账号的资金进出频繁,仅支出的金额就达数百万元,2021年1月16日,该账号仅有存款4162.06元,至2021年1月21日冻结时,该账号内有存款155662.06元。账号为1545××××6025的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9年7月24日该账号内有存款为6015.29元,其后该账号仅有小额支出及利息收入,至2021年1月21日该账号内有存款为5542.62元。账号为6217××××6622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8月18日起该账号资金进出频繁,金额达数十万元,至2021年1月21日该账号有存款6676.46元。账号为6214××××6171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5月27日该账号存入451.04元,余额为451.04元,至2021年1月21日,该账号有存款17015.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案外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账号1545××××6025内的银行存款在案外人秦贵琼与被执行人***结婚前已存在,应属案外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冻结该账号,显属不当,应予以解除冻结。账号6230××××0702内的存款,虽然在案外人结婚前有存款97275.51元,但在其婚后该账号仅支出就达数百万元,故至本院冻结时,该账号内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账号为6214××××6171的存款均系案外人婚后存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账号6217××××6622在其婚后资金进出达数十万元,现该账号内的存款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三个账号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三个账号内的存款可按均等份额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案外人秦贵琼名下账号1545××××6025的冻结。
二、驳回案外人秦贵琼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科为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