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顺昌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94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约定购买的是价值几十万元的大型设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设备由被上诉人负责运输,并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然后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及调试,被上诉人是履行义务一方。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一个明确的地点,由被上诉人负责送货上门,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可以认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合同是因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到上诉人处商谈价款及合同内容后双方签订的,且合同的签订地点是上诉人住所地,即阜阳市颍州区。第三,本案被上诉人的交货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从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具有安装调试义务,那么不能仅仅证明其将货物交付就完成了交货义务,而应当证明将货物交付后已调试合格并经上诉人验收,只有经过上诉人验收后被上诉人才完成了交货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设备调试达到国家标准,上诉人一直未对设备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交货义务,其不具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不存在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的情形。第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和延迟履行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均指向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故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纠纷,而非给付货币。鉴于本案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金钱债务纠纷,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给付货币请求,也只是以货币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已,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的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