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7民初1532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家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家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家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工程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家公司与被告沪嘉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各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6806.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金18800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4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4873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50元及代通金2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上海南翔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沪嘉工程公司工作。期满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沪嘉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要求原告换签劳动合同,与被告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被告沪嘉工程公司工作。2015年11月4日,原告无法克服孩子学校规定的晚托班接送时间这一客观情况,与被告沪嘉工程公司多次沟通,被告沪嘉工程公司执意决定调动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被迫辞职。原告认为,被告沪嘉工程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迫使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实际上是被告沪嘉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对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043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不懂法律,误将辞工报告写成辞职报告,原告与被告沪嘉工程公司无法形成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吉家公司没有办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家公司与沪嘉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进入被告沪嘉工程公司工作后,被告吉家公司根据规定给予原告5天的年休假,原告在2015年已享受5天年休假,不存在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南翔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沪嘉工程公司工作。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沪嘉工程公司处工作,担任车辆机修工一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月基本工资2350元。原告另有不固定数额的奖金、过节费、年终奖以及固定发放的50元技能津贴、100元车贴和50元通讯费。原告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同日,原告书写《辞职报告》一份,其中载明:“……这次10月28日接到岗位调动通知后,经本人实地工作后,不得不提交此份申请。因实在太远,单程上班或下班要耗时2小时,而本人家中孩子还小,无法克服孩子学校规定的晚托班的接送时间,因此,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00元、代通金235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劳动报酬13319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73元,该会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该会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04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吉家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7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既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又是必经程序,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4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4873元问题,系针对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劳动报酬13319元的请求,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吉家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4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487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申请,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750元及代通金2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除本院不予处理的之外)。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