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2461号
原告: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
原告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905元,评估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案外人***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宝山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沪BTXX**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辩称,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认可车辆损失185,905元,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情况说明、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本院调取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18日,案外人***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宝山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沪BTXX**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BS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二、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TXX**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沪BTXX**车辆的车损价值为185,905元。为此,原告垫付评估费4,500元。沪BTXX**车辆后经实际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85,90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保险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车辆损失185,905元,原告依法根据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和实际维修支出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4,5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90,4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计190,4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原告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