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家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国,上海吉家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家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家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07民初15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吉家公司与沪嘉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50元及代通金2,350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06.89元(2015年4月以前的由沪嘉公司支付);3、要求沪嘉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应休未休年休假),包括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4,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4,487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沪嘉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调岗,但通知中并未注明工作地点,***直至报到前一天才知道工作地点。其次,新的工作地点距离***家较远,单程上班或下班耗时50分钟,***因需要接送孩子,时间上无法克服。***去新岗位后,了解到这一情况就多次与沪嘉公司沟通,但是沪嘉公司仍坚持要调动***的工作地点,***只能被迫辞职。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沪嘉公司无权单方变更***的工作地点。第四,根据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的累计工龄超过20年,应该享有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5年沪嘉公司只向***发放了4天年休假,沪嘉公司主张***休了5天没有依据。
吉家公司及沪嘉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到新岗位后就开始请假,后来就辞职了,没有和公司人事部门反映过不同意调岗,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2015年吉家公司按照***劳动手册的记载安排其休了5年带薪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折算问题。综上,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06.89元;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18,800元;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4,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4,873元;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0元及代通金2,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上海南翔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沪嘉公司工作。2015年4月3日,***与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沪嘉公司工作,担任车辆机修工一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月基本工资2,350元。***另有不固定数额的奖金、过节费、年终奖以及固定发放的50元技能津贴、100元车贴和50元通讯费。***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同日,***书写《辞职报告》一份,其中载明:“……这次10月28日接到岗位调动通知后,经本人实地工作后,不得不提交此份申请。因实在太远,单程上班或下班要耗时2小时,而本人家中孩子还小,无法克服孩子学校规定的晚托班的接送时间,因此,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嗣后,***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400元、代通金2,35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劳动报酬13,319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73元,该会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该会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04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与吉家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7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既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又是必经程序,***要求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4,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4,873元问题,系针对***在仲裁阶段申请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劳动报酬13,319元的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与吉家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4,8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4,87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申请,其要求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750元及代通金2,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除法院不予处理的之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于2015年11月12日以无法克服孩子学校规定的晚托班接送时间为由向沪嘉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与劳动关系紧密相关,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息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系劳务派遣用工,与吉家公司自2015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现要求沪嘉公司支付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至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系***主动提出辞职,致使公司无法在年度内安排其享受年休假,现要求沪嘉公司与吉家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一节,根据***在仲裁、一审及本院审理中的陈述,是指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上所述,***于2015年4月1日另行与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现要求沪嘉公司支付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樱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