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3677号
原告济南中方加固改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广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住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汶阳大街34号。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山东天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中方加固改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方公司)与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公司)、山东天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一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中方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加固改建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委托我公司将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山东天茂公司三层办公楼进行加固,施工范围为一层、二层顶板结构层,工程总价19万元。同时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方,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由担保方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各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一直未履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山东一箭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给我公司出具《山东天茂化工有限公司济阳办公楼工程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17585.96元,于2009年9月底偿还2万元,其余欠款于2012年春节前分两次全部还清。计划书签署后,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承诺。在我公司的再次催促下,担保人山东天茂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代替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偿还了5万元工程款。按照还款计划及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我公司工程款67585.96万元。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已经持续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7585.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168元。
被告山东一箭公司辩称,原告济南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加固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费用由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代付,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支付并拟定了协议,协议明确向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支付5万元后本欠款一次性结清,这是对该欠款的处理协议。款项结清后,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不能继续主张。根据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欠款数额为108600元,而不是117585.96元。被告山东天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付款责任,并且目前尚欠我公司工程款二十多万元,完全具备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东天茂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1年1月28日与原告济南中方公司签订协议书,我公司替被告山东一箭公司支付加固费5万元,原告济南中方公司解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加固工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所以要加固是因为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在对办公楼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经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鉴定为工程不合格,需要重新建设,费用由被告山东一箭公司负担。原告济南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2008年9月25日,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一箭公司(甲方)签订《加固改建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济阳县济北开发区三层办公楼加固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山东天茂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为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施工范围为一层顶板、二层顶板结构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9万元,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内日预付工程款4万元,施工完成验收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该合同由甲方的公章及乙方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支付了预付工程款4万元,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2010年9月17日,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连城水岸4号楼***项目部向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上述合同的总价款为157585.86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工程款117585.86元,于2010年9月底还款2万元,其余欠款于2012年春节前分两次全部还清。该还款计划书落款处欠款单位一栏加盖有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连城水岸4号楼***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的签字。
2011年1月28日,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天茂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山东一箭公司欠乙方加固费108600元,原合同规定由甲方负责担保,经协商甲方替山东一箭公司付乙方加固费5万元(一次性结清),乙方同意对甲方解除担保责任,今后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甲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有乙方负责人任广平的签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5万元。
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济南中方其公司与被告山东一箭公司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尚欠原告济南中方其公司117585.86元,减去被告山东天茂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尚余67585.86元未支付。被告方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支付按照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67585.8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21168元。
被告山东一箭公司主张,首先,原告济南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应当于2012年春节,即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截止原告济南中方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按照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书,工程款应当为108600元,减去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代付的5万元,尚余58600元。第三,根据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书,被告山东天茂公司支付5万元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不能继续主张权利。
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主张意见同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另外根据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天茂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为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及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该企业信息打印于2012年12月13日,欲证实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向被告山东一箭公司主张过权利。2、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1日12时26分与被告山东一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欲证实***与**多次通话,内容涉及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向被告山东一箭每年的中秋节及春节催要借款。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山东天茂公司对于通话中对方是否**存有异议,在录音中**也未承认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主张过权利。3、原告济南中方公司负责人任广平与被告山东一箭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路记录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曾向被告一箭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山东天茂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上述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主张权利应当明示,原告济南中方公司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由加固改建工程合同书、还款计划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与被告山东一箭公司签订加固改建工程合同书,被告山东天茂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的发包方为被告山东一箭公司,施工方为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担保方为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中方公司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施工完成后虽未经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可以能够认定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之后被告山东一箭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17585.86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春节之前。2011年1月28日,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茂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08600元,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山东天茂公司一次性结清5万元后,原告济南中方公司解除被告山东天茂公司的担保责任。之后被告山东天茂公司向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支付了5万元,根据2011年1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山东天茂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书形成于2010年9月17日的还款计划书之后,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款为108600元,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济南中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为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对未付工程款自认为108600元,除去被告山东天茂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未付工程款应当确认为58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济南中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春节前,对应的公历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为证实其向被告山东一箭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3,证据1系工商登记材料,虽打印于2012年12月13日,但证据1无法证实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打印工商登记材料后及时向被告山东一箭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证据2为录音证据,被告山东一箭公司、山东天茂化工公司对通话双方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且该录音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山东一箭公司主张了权利。证据3为电话通话清单,原告济南中方公司未能证实通话对方的身份,亦未能证实双方通话的内容。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及时向被告山东一箭公司主张了权利。综上,原告济南中方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中方加固改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济南中方加固改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玉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