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7民初4400号
起诉人:陆根杜,男,194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起诉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车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红梅,总经理。
起诉人: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茹德夫,总经理。
起诉人:茹德夫,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起诉人:徐爱河,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起诉人:贾宁,女,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起诉人:姚敏,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起诉人:甄小红,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起诉人:张太忠,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起诉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贾宁、姚敏、甄小红、张太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根杜。
本院收到起诉人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贾宁、姚敏、甄小红、张太忠的起诉状。九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为恶意逃债2010年11月22日将各自股份全部虚假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的行为无效;2、判令五被起诉人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在其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依法应当对其公司债务(2013)松执字第1532号执行案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向起诉人进行清偿。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均为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公司”)债权人。亿强公司系上海涵靓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松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卫公司”)债权人,被起诉人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系松卫公司原股东。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告亿强公司诉被告松卫公司、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房屋租赁合同(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松卫公司及五股东即被起诉人连带支付亿强公司租金12,288,259元。后该案经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五股东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免除五股东连带责任,并将租金减少为7,493,182.20元。上述案件经检察院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仍将租金金额改判为12,288,259元,但对五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未对此抗诉,不属再审范围。该案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1532号,因未能找到松卫公司经营场所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0年11月25日,即(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判决上诉未生效期间,五被起诉人将所持松卫公司及债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2011年10月17日,张某某又将其中55%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系亿强公司房屋实际承租人及租赁受益人,租赁合同中对其连带责任有书面约定,五被起诉人应对松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系错误认定。对于五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工商档案资料中未见股权转让款实际汇付交割凭据及债务承担约定,转让行为系其恶意逃避债务虚假转让,因其转让行为,致使松卫公司仅剩空壳,无可供执行财产造成执行程序终结损害债权人利益。另松卫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五被起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因亿强公司怠于行使对于被起诉人的债权,九起诉人作为亿强公司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权追索,故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起诉人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贾宁、姚敏、甄小红、张太忠系案外人亿强公司债权人,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8案,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有部分债权未得到清偿。亿强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松卫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初始登记股东为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2010年11月22日,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某某。2011年10月17日,张某某将其中55%股份转让给王某某。2011年11月9日,松卫公司更名为上海涵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29日,上海涵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9月30日,亿强公司与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亿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宝益路XXX号(1-8幢),建筑面积25,613.5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用于开办市场;合同承租人全部权利义务待承租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自动转由该公司承继,亿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租人全体自然人对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2005年12月9日,亿强公司与松卫公司就原租赁事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嗣后,因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亿强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我院起诉松卫公司、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9月17日,我院作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松卫公司支付亿强公司租金10,899,628.5元;二、松卫公司支付亿强公司逾期支付2008年11月30日前租金违约金2,000,000元;三、松卫公司偿付亿强公司逾期支付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租金违约损失;四、亿强公司支付松卫公司基本电费681,429元;五、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亿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松卫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松卫公司、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五股东的连带责任问题,该院经审理认为,松卫公司《租赁合同》与五股东《租赁合同》为承继关系,从担保内容看五股东担保的对象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松卫公司,且在松卫公司《租赁合同》中,五股东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合同对五股东没有约束力。2011年5日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项;二、撤销(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三、变更(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松卫公司支付亿强公司租金7,493,182.20元。
亿强公司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终审判决违约责任认定有误,酌情减少租金、免除逾期付款责任,显属有误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对于亿强公司在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诉请范围外,提出的五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补充意见,因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并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第二、三项;三、维持(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第一、二项;四、撤销(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三、五项。
2013年3月7日,亿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因松卫公司去向不明,未查实松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于2013年8月21作出(2013)松执字第1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时所产生的纠纷。本案起诉人虽系亿强公司的债权人,但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首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五被起诉人户籍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亦未提供被起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的证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次,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亿强公司与松卫公司、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案件一审,(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案件二审,(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案件再审,最终仅判决松卫公司承担责任,而吴祖芳、刘国兴、陈金章、浦惠方、郑文山并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起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前提并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贾宁、姚敏、甄小红、张太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吕华
书 记 员
胡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