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427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兴达村长兴公路58号-2。
法定代表人:翟笃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新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薛红梅,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427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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