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复26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陆根杜,男,194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车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新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薛红梅,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316室。
法定代表人:茹德夫,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茹德夫,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徐爱河,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姚敏,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甄小红,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太忠,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姚敏、甄小红、张太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根杜,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151号1幢1-7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嘉。
被执行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58号A区。
法定代表人:钱瑾。
被执行人: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沪松路315号4楼。
法定代表人:尤微云。
第三人:上海田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30号-12。
法定代表人:周秀华。
复议申请人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姚敏、甄小红、张太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7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姚敏、甄小红、张太忠以其受让了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由,在松江法院(2009)松执字第27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执行人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代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松江法院裁定买受人上海田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沁公司”)直接向案外人代位偿付其拍得原为亿强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内除10幢厂房外在配电房、水泵房内价值人民币6,603,377元设备款并承担上述设备款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定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届时按实结算),同时田沁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九案外人均为亿强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亿强公司原有的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内除10幢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在申请执行人建行松江XX公司、亿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田沁公司拍卖得到,并于2010年2月23日完成涉案厂房过户。但该执行案件拍卖时,配电房、水泵房内设备未包括在评估值内,亿强公司为此分别以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确认、不当得利等案由起诉田沁公司主张相应权益。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亿强公司诉被告田沁公司不当得利一案及相应的申请再审及申请检察院监督过程中,均以“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为由不予支持亿强公司的请求。嗣后,陆根杜、甄小红对田沁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法院均以亿强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为由驳回起诉。期间,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沁公司与亿强公司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认定涉案厂房拍卖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仅限房地产,不包括有关供电、消防等设备,该案二审以田沁公司支付50万元调解结案,解除对涉案厂房内供电、消防等设备的查封。由于亿强公司2016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21年5月8日将其在外债权及追偿权一并转让给九案外人,故九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提出异议申请。
松江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松执字第2759号申请执行人建行松江XX公司、亿强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姚敏、甄小红、张太忠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姚敏、甄小红、张太忠不服松江法院上述异议裁定,以该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松江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支持其原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松江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7执异244号执行裁定,驳回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姚敏、甄小红、张太忠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相关事实及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姚敏、甄小红、张太忠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根杜、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姚敏、甄小红、张太忠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吕长利
审判员  沙茹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