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232号
申请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车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红梅,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茹德夫,总经理。
申请人:茹德夫,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申请人:徐爱河,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申请人:贾宁,女,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申请人:姚敏,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申请人:甄小红,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申请人:张太忠,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根杜。
申请人:陆根杜,男,194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尤微云。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又名“卫其民”),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贾宁、姚敏、甄小红、张太忠、陆根杜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执行(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其已受让(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729号一案中的全部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两债务人王某某、陈某某,其中王某某现无法联系,陈某某因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钱光亮以上海XX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承诺》由茸联公司承诺偿还该债务,故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现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执行(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生效,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0)松执字第6182号,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甲方)与申请人9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外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直接追索……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系申请执行人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人。
以上事实,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书面材料,亦未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涉案债权转让为得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认可,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可能。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执行(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茹德夫、徐爱河、贾宁、姚敏、甄小红、张太忠、陆根杜变更其为执行(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新宇
书 记 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