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860号 原告:***(暨其余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新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3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原告:**,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凤凰村廿八溇32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被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第三人: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宝益路255号3幢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峰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夫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汽配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7月21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其余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暨原告德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证据交换,未参加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峰公司、德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承担因虚假股权转让侵害原告债权导致未能实现应当对第三人在(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人民币12,288,259元及2011年5月28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九原告系A公司债权人,拥有未受偿本金21,827,639元。2020年5月8日,九原告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A公司将其在外债权及追偿权一并转让给九原告,其中包括基于(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对第三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即租金和违约金12,288,259元。2010年11月22日,七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下简称“被告1-5”)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以下简称“被告6-7”)。原告认为,七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未包括义务,即12,288,259元租金债务并未转让给被告***,现有证据说明被告***只是名义股东;被告1-5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被告1-5通过0元股权转让的虚假形式侵害第三人权益,造成生效文书十多年不能执行,侵害了A公司的权益;且被告1-5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补偿给第三人及被告1-5的4,500,000元瓜分,严重侵害了A公司权益,并进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被告1-5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乃致讼。 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A公司对第三人**公司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作为新债权人,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原告已经申请A公司破产,原告已丧失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来源。被告1-5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股东没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的B公司的补偿款没有收到,被告***不清楚该款的去向,公司最后的审计报告显示没有该笔4,5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经营收入原本来源于承租A公司的房屋,但2009年A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案外人。第三人不再承租该房屋,自此没有经营收入,股东不可能侵占第三人的财产。而被告***于2010年底成为第三人的股东,该股权转让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非虚假转让,该转让行为不会导致第三人资产的增加或减少,亦不会侵占第三人的资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设立前,原股东为筹备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而公司成立之后即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合法合理。审计报告显示,被告1-5与第三人**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现有证据对于B公司的4,500,000元的补偿款已作出合理说明。其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原告可能享受双重权利,且该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最后,A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发生于2010年,生效判决于2013年确认该债权,A公司至今没有向第三人前股东及现股东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A公司一直通过向法院、检察院等提交材料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审计报告首页已经说明了案涉租金涉及期限长、金额大,公司财务上也未作反映,审计机构无法实施有效的审计程序,以确认准确的金额,以及该金额对当期利润的影响金额,因此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虚假的,五被告隐匿了巨额租金利益,故申请法庭责令被告1-5提供第三人及第三人全资公司上海C公司的账册、银行流水等进行司法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三人的工商资料 第三人**公司原名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0,000元。该公司原股东为被告***、***、***、***、***,各人持股比例分别为25%、25%、26%、12%、12%。 2010年11月22日,被告1-5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五名原股东分别按照250,000元、250,000元、26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至本案庭审时仍未支付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亦未提出异议。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55%股权以550,000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仍未支付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亦未提出异议。 2011年11月9日,***汽配公司更名为**公司。 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公司被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45%)、***(持股比例55%)。 二、A公司对于第三人**公司的债权 2009年9月10日,A公司将***汽配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撤销2008年9月12日《补充协议》。***汽配公司在该案中反诉要求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0元、垫付的电费约700,000元、改建装修新建等费用10,0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汽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租金10,899,628.50元;二、***汽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逾期支付2008年11月30日前租金的违约金2,000,000元;三、***汽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公司逾期支付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租金的违约损失(其中1,280,34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3,070,224元自2009年3月1日起,2,002,32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均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汽配公司基本电费681,429元;五、***、***、***、***、***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汽配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公司及本案被告1-5不服上述判决,于2011年1月14日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汽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租金7,493,182.20元。 A公司不服上述236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四、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2013年8月21日,本院做出执行裁定书【案号:(2013)松执字第1532号】,载明:A公司以上述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公司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限期内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三、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 2021年5月8日,九原告(受让方、乙方)与A公司(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欠乙方债务,其中包括欠***(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债权本额6,377,464.3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务工资等费用810,000元,欠车峰公司(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债权余额1,428,684元,欠德夫公司(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债权余额192,027元,欠***(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债权余额115,216元,欠***(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债权余额768,110元,欠**(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债权余额230,433元,欠**(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债权余额384,055元,欠***、***(2010)松民二(商)出资第1号民事调解债权余额11,521,650元,合计21,827,639元。由于甲方在松江区宝益路205号10幢厂房及土地被松江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以71,760,000元拍卖,2010年2月23日做方案对劳动工资报酬案件一并做了分配,自此进入歇业状态……无能力财力人手处理在外债权债务。为维护乙方对甲方拥有生效裁判确认的合法债权利益,甲方决定将在外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直接追索。一、甲方将在(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额12,288,259元及至今双倍贷息、(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本额1,235,998元及至今双倍贷息、(2009)松执字第2759号执行案以71,760,000元拍卖掉甲方十幢厂房后,在配电房、水泵房内价值600余万元设备未计算在拍卖值中,须向买受方另行主张的求偿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对甲方上述三笔债权以乙方名义依法进行追索,以实现自身债权。二、甲方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认可乙方已取得该三笔债权,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乙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提起诉讼及申诉等进行一系列司法程序,甲方不再参与。三、乙方追索到的债权额凡能够基本满足乙方届时本息额的,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属全部抵偿完毕,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但若乙方无法追索到或追索到的债权额还不足乙方届时本息额之50%,则乙方有权继续追索甲方股东个人在外的一切债权,包括申请甲方破产清算。四、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须严格遵守履行,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接续追索其公司和股东个人在外的一切债权。如乙方违约而不向外主张甲方所拥有的债权,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对甲方的追索。 2021年6月8日,原告***向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宝益路255号3幢4楼402室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快递一份,该快递因“非本人”收件人拒收被退回。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当庭提交该快递,经当庭拆封,内含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另查明,本院通知第三人**公司参加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2022年3月7日)的快递未能妥投,但2022年3月7日,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次证据交换及本案此后的诉讼活动。 四、与B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 2009年12月30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案号:(2009)松执字第2759号】,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被执行人上海C有限公司、A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8月2日依法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宝益路205号1-10幢房地产。2009年12月11日B公司以71,76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根据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宝益路205号1-10幢房地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B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B公司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7月26日,B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汽配公司(以下简称“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737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支付租金、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0年11月19日,本院确认双方如下和解协议:一、B公司与***汽配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2010年11月15日解除;二、***汽配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如下移交义务:1.将系争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宝益路205号内全部房屋及设施按房屋现状全部移交给B公司……;2.与所有商户的租赁合同的原件移交给B公司……;3.应缴清系争房屋2010年12月31日前水、电、气、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消防等所有费用,协助B公司办理以上过户手续;4.超过2010年12月31日预收的租金全部返还给B公司;5.若本案被告虚构、隐瞒与其它商户的房屋租金,B公司有权向***汽配公司追索;6.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0年11月15日),B公司开始进驻系争房屋办理接收手续,被告应某予以配合……。三、待***汽配公司按照本和解协议第二条履行移交义务后,B公司放弃要求本案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补偿4,500,000元给本案被告,该款项在***汽配公司按本和解协议第二条履行移交义务之后的七日内支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31日,B公司与***汽配公司签署《**汽配城交接情况说明书》,载明:双方根据上述173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移交事项情况说明如下:……二、根据民事调解书之规定,接收方应补偿给移交方4,500,000元的支付特此说明:1.为了解决***汽配公司所欠的工程款问题,移交方同意由接收方代***汽配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即从补偿款4,500,000元中扣除,但拖欠工程款超过3,000,000元的,超出部分仍由移交方承担与接收方无关。2.移交方预收市场各区域的业主保证金、押金、应缴水电等,按照2010年12月31日双方所确认的明细表金额,移交方同意接收方直接从补偿款中抵充扣除1,472,765.38元。…… B公司与***汽配公司**确认的《原上***汽配城应转交给上海B有限公司的金额明细表》载明:包括店面租金、宿舍租金、店面押金、宿舍押金、11月电费、12月水费、12月电费合计1,472,765.38元。 2011年7月20日,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沪坤德报字(2011)第470号】,载明:我们审计了后附的***汽配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1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4月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三、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汽配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开始承租A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宝益路205号的土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由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与A公司产生纠纷,并对于租金的问题争议至今。由于该笔租金涉及期限长、金额大,公司财务上也未作反映,我们无法实施有效的审计程序,以确认准确的金额,以及该金额对当期利润的影响金额。四、审计意见:我们认为,除了前段所述或有负债可能产生的影响外,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1年4月30日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4月的经营成果。该报告财务报表附注“4.应付账款”显示:2010年12月为7,494,233元,2011年4月30日显示为4,494,233元。主要内容是:“房屋改建装潢工程款”,主要债权人为“青浦XX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付款内容“房屋改建装潢工程款”,金额“4,494,2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2009)松执字第2759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告知书及寄送凭证等;被告***、***、***提供的验资证明、审计报告以及原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汽配城交接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及《原上***汽配城应转交给上海B有限公司的金额明细表》原件,原告***(暨其他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4,500,000元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该次庭审后,原告车峰公司、***、德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是***汽配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1737号民事调解书及审计报告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以证明B公司根据1737号民事调解书补偿的4,500,000元、其最终用于***汽配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于其系**公司债权人、被告存在侵害行为负有举证义务。 就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原系A公司债权人,其债权已经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A公司对**公司债权,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说法,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就被告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相应侵权行为,其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被告1-5作为**公司原股东已经履行其出资义务。原告否认实缴资本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1-5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现有证据均表明受让方未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即原告所称的0元转让。但即使各被告之间系0元转让,仅凭该行为显然不足以认定为侵害了**公司或其债权人利益;再次,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涉及的其他公司资料或房产资料,以证明被告1-5侵害**公司资产使个人受益。本院认为,即使被告1-5存在其他资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该资产系被告1-5实施了侵害**公司权益所得。又次,至于B公司补偿的4,500,000元,现有证据亦表明该款已经用于B公司与**公司结算,未由各被告直接收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得出各被告侵害**公司权益并进而侵害原告权益。在此基础上,本院亦因此未予准许原告的审计申请。 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鉴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27,360元,由原告***、上海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