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国,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31268135,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济南路400号华商国际4-1-17号。
法定代表人:韩帮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梁民初字第60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卫国上诉称,本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既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交付地。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合同无书面约定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梁山县并非涉案合同履行地,交货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的货物及其质量、价款、违约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诉货款未经结算,没有确定卖方、买方、价款等,***系以货物数量证明提起诉讼,案涉争议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数量、价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司法解释,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权的相同指导意见,可以得出明确结论:本案买卖合同未经结算、无书面合同,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所起诉***系梁山金鑫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起诉***系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系农民工。将***列为被告明显是规避法律,争夺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其提交的由***、***、***等分别签字的若干份货物《收到条》等证据材料显示,争议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争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争议标的”应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诉求的指向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合同无书面约定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