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5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梯门镇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振超,经理。
一审第三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一审第三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确定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并违背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原判决在能够认定实际竣工或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应当以交付使用或竣工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即使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亦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因本案原审起诉于2017年3月23日,鉴定结论作出于2018年4月16日,原审无据认定从鉴定作出之日起算利息,按照最低标准也少计申请人应付利息12个月多、30余万元,严重不公应予纠正。2.原判决违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北门外道路工程)》专用条款第24条、26条明确约定,亦应依法纠正。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工程估算价款19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被申请人)向承包人(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预付款不予回扣。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发包人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50%。据此,仅依据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在双方未结算前,被申请人应当在完工后的次月15日前付至合同预定价的80%,剩余款项结算后支付。按前述预定价190万元计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即2012年10月份预付57万元,至2013年5月15日前应当付至预定价的80%计款152万元。鉴于被申请人对该工程款没有进行任何支付(前期付款为厂区矿山路工程款),原审至少应当判决被申请人对应付工程款中的57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对应付工程款95万元(152-57)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判决未考虑预付工程款及中间(形象进度)付款问题,对全部工程款均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利息,明显不当,亦应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是否正确。本案三方当事人系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自日泰公司处受让工程款的债权并向债务人美景公司主张,其工程款的结算及利息的起付应以日泰公司与美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依据。因日泰公司与美景公司之间共涉及9项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日泰公司滚动承接,美景公司滚动拨款累计17736000元,各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有重合亦有不同,面对本案工程量及付款数量大且纷杂的情况要求人民法院精确计算利息太过复杂。原审从诉讼经济原则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量,并顾及施工合同大部分约定双方办理工程量结算后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判定自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最终债权数额的时间为利息起付时间妥当合理。申请人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因该条规定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相适用,原审未予采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